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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Andrew Joseph Robinson
即反訴被告
Matthew Robert Cholewick
即反訴被告
David Perry Doern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琬婷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千玲即私立流利英語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楊佩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宗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所生損害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自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ndrew Joseph Robinson自民國101 年6 月9 日起於被告補習班擔任教師,至被告違法解僱之日即104 年2 月9 日止,於被告補習班之工作時間總計約為2 年8 個月,平均工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2,955元。原告Matthew RobertCholewick 自103 年3 月27日起於被告補習班擔任教師,至被告違法解僱之日即104 年2 月9 日止,於被告補習班之工作時間總計為11個月,平均工資每月為58,742元。原告David Perry Doern 自102 年3 月1 日起於被告補習班擔任教師,至被告違法解僱之日即104 年2 月9 日止,於被告補習班之工作時間總計約為1 年10個月,平均工資每月為32,646元。原告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 自103 年2 月10日起於被告補習班擔任教師,至被告違法解僱之日即104 年2 月9日止,於被告補習班之工作時間總計為1 年,平均工資每月為66,069元。對此,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對於原告等到職擔任工作及約定薪資等事項並無爭執。

㈡原告等任職於被告補習班期間,在未經被告告知且經由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逕自安裝監控專用的麥克風及攝影機(下稱「監控設備」)於各間教室,藉以監控各教師之行為而侵害各教師隱私權及其教學自由,原告等已多次向被告表示應立即撤除監控設備,並停止侵害其隱私權及教學自由,然而被告對此仍置之不理,原告等遂於104年2 月6 日委由Andrew Joseph Robinson代表全體原告寄發E-mail向被告表示直到被告願意撤除監控設備並重視其等權利之前,原告等為確保自身權益及教師所應享有的教學環境及基本尊重,將暫不會提供勞務之給付,對此,被告於104年2 月7 日表示,倘至104 年2 月9 日原告等未給予任何回應,於104 年2 月9 日將視原告等為自請離職(原文節錄:Therefore, unless we hear otherwise,the following teachers are expected to have re-signed effective on Monday February 9,2015)。Andrew Joseph Robinson 於104 年2 月9 日當日即立刻回信表示原告等並未辭職,並主張被告不得單方逕自終止期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該終止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原文節錄:We have notresigned.Our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has been unilaterally terminated with out legal cause by the school,which is in violation of the Labor Standards Act.),然而被告對於原告等通知仍置之不理,Andrew Joseph Robinson遂於隔日即104 年2 月10日向被告表示其終止勞動契約係屬不合法,且原告等願意於今日(104 年2 月10日)起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並請求被告立即給予回覆(原文節錄:As our termination is invalid,we are willing to showup to work today,Tuesday,10 February 2015.Please inform us of any decision you make by replying all.)。然被告卻仍主張原告等已於104 年2 月9 日自請離職,故其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終止。

㈢被告安裝監控設備違法侵害原告等隱私權且無法律上之正當性:

1.依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被告補習班在未徵得原告等同意下,擅自架設監控設備全程監視、監聽原告等教學過程,縱於事後辯稱係為維持課堂上之秩序或監督教師的行為舉止目的而為之,仍已違反手段之必要性及最小侵害性,難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

2.原告等並無任何須由被告補習班蒐集員工與工作相關之證據或犯行之情事存在,雇主在未徵得原告等同意之下,執意於原告課堂中進行全程監聽、監視、錄音或錄影等行為,實已侵害原告等隱私權甚鉅,此有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可資參照。

3.承前所述,由上述雙方E-mail往返協商過程中,顯見被告補習班一直居於資方之強勢地位,一再迫使原告等接受其不公平且侵害原告等權利之要求。甚者,被告置原告等員工權利於不顧,明知原告等已在被告指定之時間內回覆其無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卻仍謂原告等已於104 年2 月9 日自請離職,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復存在等語,顯難認其已盡解僱最後手段性及符合勞基法之規定。

4.原告等既於104 年2 月9 日回覆其並無離職之意,翌日立即表示願意向被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聽候被告補習班課程時間之安排,惟被告卻對此置之不理,並要求原告等辦理課程交接之事宜。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原告既未表示自請離職之意,亦無有被視為自請離職之客觀事實存在,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固原告等向被告表示願意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自符合前揭民法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勞務給付,因此被告已處於受領遲延之情形,難謂原告等未依債務本旨實行給付行為。

㈣被告未經預告而解僱原告,原告等自得依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

1.原告等已於指定期間內表示無離職之意,並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故被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原告等既已多次請求被告重視其隱私權之保障,然被告始終不予回應,且不願撤掉監控設備。就本案之情形而言,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蓋被告始終不願提供一有善且尊重教師隱私之教學環境予原告等,致使原告等已無心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給付,而所謂工作「不能勝任」,應就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原告等因被告始終消極不願重視原告等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及應得到之尊重,因此主觀上已無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故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本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等資遣費(含預告期間之工資)。另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及參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2.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回覆原告等之電子郵件,被告不願依原告等請求停止使用監控設備,更表示除非收到相反表示,否則認為原告等於104 年2 月9 日星期一有效離職,將取消相關課程,並要求原告等應於5 點前交回證件、鑰匙,要求原告等該日後不要再回到補習班。是被告之意思應為終止與原告等之勞動契約,惟附有「收到原告等相反表示」之解除條件。但因原告等請求被告移除監控設備之期限至2 月9 日,故解除條件未成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發生效力。

3.茲說明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Andrew Joseph Robinson於被告補習班之工作時間總計約為2 年8 個月,平均工資每月為62,955元,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含預告期間工資)225,112 元(62,955×(2+8/12)+62,955×20/2 2=225,112 ),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應發給工資20,031元(62,955×7/ 22=20,031),總計為245,143 元。

⑵原告Matthew Robert Cholewick於被告補習班之工作時間總計為11個月,平均工資每月為58,742元,依勞基法第17 條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含預告期間工資)80 ,548 元(58,742×11/12 +58,742×10/22 =80,548)。

⑶原告David Perry Doern 於被告補習班之工作時間總計約為1 年10個月,平均工資每月為32,646元,依勞基法第17 條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含預告期間工資)89 ,529 元(32,646×(l +l0/12)+32,646 ×20/22 =89 ,529), 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應發給工資10,387元(32,646×7/22=10,3 87), 總計為99,916元。

⑷原告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 於被告補習班之工作時間總計為1 年,平均工資每月為66,069元,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含預告期間工資)126,132 元(66,069+66,069×20/22 =126,132), 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應發給工資21,022元(66,069×7/22=21,022),總計為147,154 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等於104 年2 月6 日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並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回覆原告等之電子郵件始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雖附有「收到原告等相反表示」之解除條件,但解除條件未成就,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4 年2 月9 日發生效力:

⑴原告等於104 年2 月6 日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意旨為補習班內使用監控設備的方式,與原告等當初同意的方式不同,造成了補習班內恐懼、不信任的氣氛,原告等不能自在地和學生或同事對話。原告等投入非常多時間為了使補習班更好,監控設備卻傷害了補習班文化。因此,原告等要求在104 年2 月8 日前停用監控設備,然後移除,且考慮被告當時不在國內,可以先暫時覆蓋。如果被告不願為之,原告等自104 年2 月9 日起不會出現在教室。

⑵由該電子郵件可知,原告等發該電子郵件之目的係為了改善補習班教學環境,避免因監控傷害補習班的氣氛與文化,使得原告等之前的投入付之流水,而請求移除監控設備,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反觀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回覆原告等之電子郵件,表示除非收到相反表示,否則認為原告等於104 年2 月9 日星期一有效離職,要求原告等該日後不要再回到補習班。故「離職」一詞僅出自被告,於原告等發送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均無此意。被告竟將原告等請求移除監控設備之意思,擅自擬制為自願離職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明顯曲解原告等之真意。因原告等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自非被告所稱之「附解除條件」終止。

⑶再者,原告等於請求被告改善的期間屆至時(104 年2 月9日),即以電子郵件澄清原告等並未辭職,被告補習班欠缺法定理由單方終止僱傭關係違反勞基法,原告等認為僱傭關係仍有效存續;復於隔日一早(即104 年2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願意於今日上班。更足以證明原告等自始即無自願離職之意思,其表示被告補習班不移除監控設備即不出現在教室,目的僅為促使被告改善補習班教學環境。

2.關於被告稱監控設備已安裝長達數個月,原告等未向被告表示隱私權或教學自由受侵害,如今以此為由要求移除,僅係為達離職目的所為之手段云云,顯有誤解:

⑴原告等與被告所簽訂之委任同意書第3.8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甲方(即被告,下同)得於乙方進行教學或任何學苑活動時進行錄影、攝影,且甲方有權使用拍攝之照片及錄影帶。但甲方應於活動前事先告知乙方。其他活動則應取得乙方書面同意」。可知原告等於委任同意書中同意被告錄影的範圍,僅限於與教學相關的補習班活動,例如拍攝宣傳用或遠端教學用的影片,且被告有權使用之。然系爭監控設備的目的,則是「確認及監督教師是否善盡其教學義務、與學生互動是否妥當,並保存錄音錄影作為處理師生爭議投訴之依據」(參被告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6 頁第25行以下)。是以,系爭監控設備安裝的目的已逾越委任同意書中原告等同意之範圍,合先敘明。

⑵被告固稱因屢有學生投訴教師行為,為查明投訴內容、維護教師與學生權益及避免再生爭議,經向教師告知安裝監控設備之目的,並經教師會議所有與會教師同意云云。惟查,由原告等於104 年2 月7 日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等同意裝設監控設備,限於當安全問題或投訴發生時,管理階層才可檢視監控設備所錄的影音,且須邀請該教師在場會同檢視。但因在訴外人Henry 能輕易判斷沒有安全問題的情形下,原告David Perry Doern 在F 教室的PC2 課程卻被非常無理地中斷;且原告等有2 人曾因遮蔽攝影機而被口頭警告,故原告等有理由相信被告補習班主動地即時監看監聽,已違背當初原告等同意裝設監控設備的使用方式。

⑶外文補習班之目標係提供外國語言及文化之教學服務,仰賴教師與學生間自然的互動幫助學生理解吸收,然被告補習班卻為了防止投訴或爭議之發生,採取設置系爭監控設備之手段,反而傷害這樣的互動,影響教學的效果。因此,該手段是否有助於教學目的之達成?是否是最小侵害的手段,均有疑問。再查,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之監視器係為了避免有人於禁煙區吸煙導致倉庫失火,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之監視器則是基於防盜。而本件監視器之目的則是為了監視教師言行舉止,與前揭案例事實對勞工的隱私權侵害程度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被告補習班有主動監看監聽原告等教學過程之情事,故違反雙方當初所同意的監控資訊之接觸、使用及揭露方式,手段亦已失妥當性。

⑷是以,系爭監控設備雖然已安裝數個月,但原告等係於警覺被告補習班違背當初同意裝設監控設備的使用方式,已造成原告等隱私權的侵害,嚴重影響其教學與工作之環境,而以104 年2 月6 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補習班改善。再者,原告等亦考量移除監控設備及被告不在國內等因素,給予被告兩天的時間先停用,甚至可用遮蓋的方式代替,已提供被告合理時間及最小侵害的手段來移除監控設備,被告竟稱原告等所為係出於離職目的的手段,顯有誤解。

㈥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Andrew Joseph Robinson245,14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Matthew Robert Cholewick80,5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David Perry Doem99,9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147,1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Andrew Joseph Robinson、Matthew Robert Cholewick、David Perry Doern 及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 分別自101 年6 月9 日、103 年3 月27日、102 年3 月1 日及103 年2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補習班,並與被告補習班簽有委任同意書(Appointed Teacher Agreement), 兩造業已於上開委任同意書第3.8 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得於乙方進行教學或任何學苑活動時進行錄影、攝影,且甲方有權使用拍攝之照片及錄影帶…。」承上,因屢有學生向被告補習班投訴教師之行為,為查明投訴內容是否屬實、維護教師及學生雙方權益,並避免未來再生爭議,被告補習班向教師告知安裝目的,並經教師會議所有與會教師同意後,於103 年9 月在各教室內安裝監控設備,安裝位置均位於白板上方之天花板,錄影範圍為除白板外之教室上課區域,被告並張貼表明安裝監控設備目的及投訴處理程序之公告於補習班公告欄,而該公告右下角所載姓名係被告斯時已特別告知公告內容之教師姓名。自被告補習班103 年9 月底安裝監控設備迄104 年2 月6 日收受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止,並無任何教師向被告補習班表示監控設備對其隱私權或教學自由有所侵害而要求關閉或移除。詎料,原告Andrew Joseph Robinson於104 年2 月6 日代表原告等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Accordingly ,we ask that all the microphones/cameras,except for the ones in the washroom area and theentrance ,be disabled by Sunday ,February 8,and thenremoved .Since you are not in Taiwan at the moment,this could be done temporarily with covers ,beforetheir permanent removal .If you are not willing todo this ,please be advised that we ,the undersignedwill not be present for classes starting from Monday,February 9.」(中譯:因此,我們要求除了洗手間區域及補習班入口之錄音錄影設備外,所有錄音錄影設備應於2 月8 日週日前關閉並移除。因你目前不在台灣,前述設備在永久移除前可先以遮蓋方式處理。如果你不願照做,我們四位署名之人告知你,我們將自2 月9 日週一起不會再出現教課)。故被告收受前揭電子郵件後,於104 年2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Therefore , unless we hearotherwise,the following teachers are expected to have re-signedeffective on Monday February 9,2015.」(中譯:因此,除非我們(指被告)收到不同回應(指撤回自2015年2 月9日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且不要求移除監控設備),以下教師之自請離職預計於2015年2 月9 日生效)。惟原告等並未於其自請離職生效日即104 年2 月9 日前就被告104 年2 月7日電子郵件為任何回覆,104 年2 月9 日亦未至補習班教課,兩造契約關係即已自104 年2 月9 日終止,原告等遲至自請離職生效之隔日即104 年2 月10日,原告Andrew JosephRobinson始以四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表示:「As ourtermination is invalid ,we are willing to sh ow upto work today ,Tuesday ,10 February 2015. 」(中譯:由於我們之終止是無效的,我們願意於2015年2 月10日週二至補習班工作)。被告補習班因原告等違反勞基法預告期間之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受有營業損失285,900 元;補償學生之損失396,000 元,合計681,900 元,此有營業損失及補償學生損失一覽表及點名表可證。

㈡被告為合法業務目的於教室內安裝錄音錄影設備,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況原告等已與被告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於原告教學時進行錄影、攝影,被告於教室內安裝系爭監控設備自無侵害原告等之隱私權:

1.原告所指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該案事實係雇主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2 月某日止在勞工辦公室座位所使用之專線電話裝設錄音設備,持續竊錄勞工與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與本件被告係在教室裝設錄音錄影設備就原告等公開之教學活動進行錄音錄影顯有不同,自無得比附援引之理。

2.被告基於查明投訴內容真實性、維護教師及學生雙方權益之合法業務目的,以於教室此等公開場所安裝監控設備之手段,確認及監督教師是否善盡其教學義務、與學生互動是否妥當,並保存錄音錄影作為處理師生爭議或投訴之依據,被告前開手段除係為保障學生權益外,亦係欲避免教師及被告遭無理投訴,顯係基於合法之業務目的,以於公開場所裝設錄音錄影設備之妥當方法,對教師提供勞務之情況及師生活動加以了解,未逾比例原則,亦非針對原告等所為,自無侵害其等之隱私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95年度勞上字第88號判決可資參照。

3.原告等係在補習班教室內對特定多數學生執行教學事務,其公開之教學內容、言論、舉止,顯與非公開之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有別,況原告等已於監控設備裝設前即書面同意被告得於其等進行教學時錄影、攝影,並有使用所拍攝照片及錄影帶之權,且自被告103 年9 月底安裝監控設備時起至104 年2 月6 日為止,長達數月原告等均未向被告表示監控設備對其隱私權或教學自由有所侵害,顯見其等104 年2月6 日詎以監控設備侵害隱私權為由要求移除,僅係為達離職目的所為之手段而已。

4.委任同意書既已載明原告同意被告得於其進行教學或任何學苑活動時進行錄影、攝影,而被告聘僱原告等之目的即係從事教學行為,則原告等在被告教室中進行之行為,自均係教學或從事與教學相關聯之學苑活動,被告就原告等在教室中之教學及學苑活動行為以監控設備進行錄影、攝影,顯末逾越委任同意書中原告等同意之範圍。況依物之性質,攝錄影檔之使用方式本即為播放供人觀看,原告等既已同意被告得「使用」其就原告等教學及學苑活動行為所攝錄影檔,則原告等同意之「使用」方式顯然包括被告及第三人得「觀看」該等攝錄影內容,倘該等攝錄影內容拍攝後不得供任何人觀看,則要如何依其物之性質為「使用」?

5.原告等雖稱被告補習班主動即時監看監聽,違背其等當初同意裝設監控設備之使用方式云云。實則被告從未自行或要求任何補習班員工主動即時監看監聽各教室,此由被告於104年2 月7 日發送給所有教師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As youprobably now know,4 teachers are extremely unhappyabout the cameras in school.We created a set of procedures and I personally sat and went through thesewith every teacher individually.Every teacher at thetime had the opportunity to ask questions and express their concerns. We believe we have followed these.However, some believe that we have not adhered to these,and believe that their classes etc have been ACTIVELY monitored.This is NOT the case and has NEVERbeen the case, Unfortunately,either the teachers donot understand the terms of the agreement,or they just wish to interpret them in a certain way. 」,況被告補習班業務繁忙,亦無人員可能有如此充分時間鎮日即時監看監聽,原告等此部分主張顯有不實,其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6.被告基於保障學生、教師及補習班三方權益之必要目的,因被告補習班負責人顯無可能隨時在補習班觀看各教室之教學及師生互動情形,縱其在補習班,亦無法分身同時在各教室觀看各教師教學狀況,只得以在教室此等公開場所裝設監控設備之妥當且最小侵害方法就教師提供勞務之情況加以監督,該等手段使教師得以放心教學及與學生互動,毋庸擔心遭無理投訴,學生亦覺其人身及所攜財物安全有所保障,除已係最小侵害之手段外,更無影響教學或師生互動,反有助於教師教學品質之穩定,並收師生放心互動之效。

㈢原告等單方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離職),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 號判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係以雇主單方終止契約或勞工以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任一款事由終止契約為限,倘雇主並無同法第14條第1 項任一款事由而勞工單方終止契約或與雇主合意終止者,雇主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

2.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雖規定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反面解釋,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因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毋庸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3.原告Andrew Joseph Robinson代表原告等於104 年2 月6 日電子郵件內容載明:「如果你(指被告)不願照做,請知悉署名之4 位教師將自2 月9 日週一起不會再出現教課」,前揭電子郵件表示被告如不願於104 年2 月8 日前將補習班洗手間區域及入口處以外所有錄音錄影設備關閉並移除,原告等自104 年2 月9 日起不會再出現教課,顯已係原告等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倘其等發送電子郵件之目的僅係請求被告移除監控設備而未有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假設語),依常理自無可能於電子郵件中表示「自何月何日起不再提供勞務」,況原告等於前揭電子郵件中僅表示「不會再出現教課」,未表示「將於何日繼續出現教課」,所為顯係自104 年2 月9 日起「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起訴狀所稱「暫不給付勞務」。更有甚者,無論原告等係基於改善補習班教學環境或其他任何動機發送104 年2 月6 日電子郵件,其等之內心動機均不影響電子郵件內容所明確傳達之「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縱認原告等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惟被告既未依原告等要求關閉、移除監控設備,解除條件未成就,原告等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自仍由原告以其104 年2 月6 日之意思表示於104 年2月9日生終止效力,不容原告任意撤回其「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4.被告104 年2 月7 日之電子郵件係回覆原告104 年2 月6 日之電子郵件,表示已收到原告等104 年2 月6 日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且除非收到撤回之意思表示,否則其等之自請離職自104 年2 月9 日生效,惟原告等並未於其等自請離職生效日即104 年2 月9 日前就電子郵件為任何回覆,被告只得於其等自請離職生效日即104 年2 月9 日立即安排其他教師代課並召募新教師以補空缺,原告等遲至自請離職已生效之104 年2 月9 日15時45分,方以電子郵件表示未離職,惟其亦未撤回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反指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至104 年2 月10日,原告等始以電子郵件表示其等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是無效的(原文:As our termination is invalid), 並願於104年2月10日至被告補習班工作。

5.縱認原告等得於勞動契約生終止效力前撤回其意思表示,原告等亦未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4 年2 月9 日前為撤回之意思表示,遲至104 年2 月10日始撤回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早已於104 年2 月9 日因原告等於104 年2 月6 日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效力,原告等104 年2 月10日撤回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自無法使業已終止之勞動契約恢復效力。

6.倘原告四人欲撤回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判決,自應於被告收受閱讀104 年2 月6 日之電子郵件前另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惟原告等遲至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04年2 月10日,始寄發電子郵件表示願提供勞務,自不影響已終止之勞動契約,更無從令已終止之契約關係復活。況被告收受原告等前揭自請離職電子郵件後,雖於104 年2 月7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除非收到原告等之不同回應(指撤回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且不要求移除監控設備),否則其等之自請離職將自104 年2 月9 日起生效,惟原告等並未於104 年2 月9 日前向被告為撤回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於104 年2 月9 日終止,顯屬無疑。

7.綜上,原告等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任一款事由,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顯無理由。

8.茲有附言,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一個月平均工資」係以勞工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為計算,故原告David Perry Doern 之平均工資應為29,296元,而非原告計算之32,646元;原告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 之平均工資應為54,833元而非原告計算之66,609元。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英語課程分為IE、CE、IP三種,IE課程一次上課3 小時,每人1,400 元;CE課程一次上課2 小時,每人900 元;IP課程一次上課5.5 小時,每人3,000 元。因反訴原告僅為一小型美語補習班,反訴被告等違反勞基法預告期間之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致反訴原告之教師人手不足,多種課程被迫停課或延期開課,受影響之課程與學生人數均如被證6 之名單中「影響層面」一欄所載(按:計算方式為受影響之學生人數乘以受影響之課程堂數乘以各課程之價格),使反訴原告因課程延滯而受有之營業損失共計285,900 元。

2.又眾多學生因停課或臨時更換授課教師大表不滿,甚且要求反訴原告退還已收取課程費用,為彌補受影響學生所受損失,反訴原告乃額外免費提供實用口說課程(課程代碼為PC),該實用口說課程一次上課2 小時,每人1,200 元,贈送之課程與學生人數亦如被證6 之名單中「影響層面」一欄所載(按:計算方式為受贈之學生人數乘以實用口說之課程堂數乘以該口說課程之價格),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等違反勞基法預告期間之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造成之損失共計396,000 元,與前開營業損失28 5,900元,合計為681,900 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反訴被告等終止勞動契約違反預告期間之規定,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1.依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金訴易字第3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湖勞簡字第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判決,復依內政部76年7 月7 日(76)台內勞字第513747號函: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未依上開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係屬違約行為,事業單位得依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2.又依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令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應遵守一定預告期間,核屬保障雇主權益之法律,倘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未遵前述預告期間規定,致雇主受有損害,雇主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勞工賠償。

3.反訴被告Andrew Joseph Robinson、Matthew Robert Cholewick、David Perry Doern 、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至104 年2 月9 日為止,分別任職於反訴原告補習班2 年8個月、10個月餘、1 年11個月餘、1 年,依上開勞基法規定,其等如欲終止與反訴原告間勞動契約,自應分別於20日、10日、20日、20日前為預告通知,遲至104 年2 月6 日方通知反訴原告自104 年2 月9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顯已有違保護雇主之上開勞基法預告期間規定。倘反訴被告等遵守預告期間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反訴原告當有足夠時間聘僱新教師並辦理課程交接事宜,而毋庸停課或延期開課致受有營業損失,亦不會有學生受停課或臨時更換教師影響而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故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與反訴被告等違反預告期間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具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其等違反預告期間之規定對反訴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合計681,900 元。

㈢併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Andrew Joseph Robinson、Matthew Robert Cholewick、David Perry Doern 及DeBenedictDanielle Elyse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81,9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等並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自無違反勞基法保護雇主之預告期間規定: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令勞工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時,應遵守一定之預告期間,該規定固然是為了保障雇主之權利,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查,反訴被告等於104 年2 月6 日發送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目的係為了改善補習班教學環境,而請求移除監控設備,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詳如前述。又反訴被告等復以104 年2 月9 日電子郵件澄清反訴被告等並未辭職,僱傭關係仍有效存續;更於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願意於今日上班,均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等自始即無自願離職之意思,自無違反勞基法保護雇主之預告期間規定,反訴原告之請求即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要件。

㈡反訴原告所稱受有部分課程停課或延期開課之營業損失,及補償課程受影響之學生之損失,與反訴被告等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等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並認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有違勞基法,僱傭關係應存續;且已通知反訴原告準備提供勞務,已如前述。惟查,反訴原告於104 年2 月7 日回覆反訴被告等之電子郵件,已為附解除條件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表示將取消相關課程,並要求反訴被告等交回證件、鑰匙,且日後不要再回到補習班。是以,反訴原告所稱停課、延期開課或補償學生之損失,係因其拒絕反訴被告等所提出之勞務給付,進而終止勞動契約所致,與反訴被告等請求移除監控設備無涉,損害與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即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要件。

㈢併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於被告補習班任職之始日分別為:原告Andrew JosephRobinson自101 年6 月9 日起;Matthew Robert Cholewick自103 年3 月27日起;原告David Perry Doern 自102 年3月1 日起;原告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 自103 年2 月10日起。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4 年2 月9 日終止。

㈢原告等與被告補習班簽有被證1 之委任同意書。

㈣原告Andrew Joseph Robinson於104 年2 月6 日代表原告等發送如被證4 (即原證2 )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補習班。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何方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究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止?

⒈被告主張:原告Andrew Joseph Robinson於104 年2 月6 日代表原告等發送如被證4 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被告收受前揭電子郵件後,於104 年2 月7 日以被證5 之電子郵件回覆,惟原告等並未於其自請離職生效日即104 年2 月9 日前就被告104 年2 月7 日電子郵件為任何回覆,104 年2 月9 日亦未至補習班教課,兩造契約關係即已自104 年2 月9 日終止云云,惟為原告等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原告Andrew Joseph Robinson於104 年2 月6 日代表原告等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乃記載:「Accordingly ,weask that all the microphones/cameras ,except for theones in the washroom area and the entrance ,bedisabled by Sunday ,February 8,and then removed .Since you are not in Taiwan at the moment ,this couldbe done temporarily with covers ,before theirpermanent removal .If you are not willing to do this,please be advised that we ,the undersigned will notbe present for classes starting from Monday,February9.」(中譯:因此,我們要求除了洗手間區域及補習班入口之錄音錄影設備外,所有錄音錄影設備應於2 月8 日週日前關閉並移除。因你目前不在台灣,前述設備在永久移除前可先以遮蓋方式處理。如果你不願照做,我們四位署名之人告知你,我們將自2 月9 日週一起不會再出現教課)」等語,則原告等既僅表示「please be advised that we ,theundersigned will not be present for classes startingfrom Monday , February 9. 」等語,是自該封電子郵件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至多僅能認定原告等預示被告將自104年2 月9 日起曠職不為授課之意思表示,既為曠職,何來被告所稱尚須表示「將於何日繼續出現教課」,始得謂為暫不提供勞務云云,而果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被告即雇主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對被告之權益自不生影響,並符合公平正義。至被告雖於104 年2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Therefore, unless we hear otherwise,the following teachers are expected to have re-signed effective on Monday February 9,2015.」(中譯:因此,除非我們(指被告)收到不同回應(指撤回自2015年2 月9 日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且不要求移除監控設備),以下教師之自請離職預計於2015年2 月9 日生效),然尚難認被告得逕將原告預示將於104 年2 月9 日曠職之意思表示,自行擬制解釋發生原告單方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況原告等業已於104 年2 月9 日15時45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We have not resigned .Our employment relationshiphas been unilate rally terminated with out legalcause by the school , which is in violation of theLabor Standards Act . 」等語,益足見原告等於104 年2月6 日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並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此外,被告就原告等於104 年2 月9 日係自請離職一節,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回覆原告等之電子郵件,表示被告不願依原告等請求停止使用監控設備,更表示除非收到相反表示,否則認為原告等於104 年2 月9 日星期一有效離職。是被告之意思應為終止與原告等之勞動契約,惟附有「收到原告等相反表示」之解除條件。但因原告等請求被告移除監控設備之期限至2 月9 日,故解除條件未成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發生效力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按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又按依我國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30條第1 項關於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關於雇主須具備法定事由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即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雇主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

⑵查觀諸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回覆原告等之電子郵件乃記載:「Therefore , unless we hear otherwise ,thefollowing teachers are expected to have re-signedeffective on Monday February 9,2015.」(中譯:因此,除非我們(指被告)收到不同回應(指撤回自2015年2 月9日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且不要求移除監控設備),以下教師之自請離職預計於2015年2 月9 日生效)等語,堪認被告僅係自行擬制解釋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之電子郵件乃係於104 年2 月9 日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依該封電子郵件文義上及論理上解釋,難認被告有向原告等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抑且,被告在上開電子郵件完全未提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事由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等就被告已於104 年2 月7 日附解除條件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一節,復未再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舉證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⒊復查,兩造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4 年2 月9 日終止一節,固不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兩造分別所主張於104 年2 月9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俱不可採,是本院自不因兩造對終止期日不加爭執而受拘束。再者,原告等既已表明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等語,且參以本件起訴前,原告Andrew Joseph Robinson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所約定僱傭期間已於104 年10月10日屆滿,原告Matt hew Robert Cholewick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所約定僱傭期間已於104 年3 月28日屆滿,原告David Perry Doern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所約定僱傭期間已於104 年5 月31日屆滿、原告DeBenedict DanielleElyse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所約定僱傭期間已於104 年5 月10日屆滿,此有兩造間所簽立委任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133頁),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乃係因各該契約所定僱傭期間屆滿而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等因被告始終消極不願重視原告等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及應得到之尊重,因此主觀上已無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故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本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等資遣費(含預告期間之工資),另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規定,給付原告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云云。然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乃係因僱傭期間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等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⒉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乃係因僱傭期間屆滿,是原告Andr ew JosephRobinson、David PerryDoern 、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 等人縱尚有特別休假未休,然渠等既未舉證證明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自無庸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給付原告等所請求前述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含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

⒉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等終止勞動契約違反預告期間之規定,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云云。然承前所述,本件尚無從認定係由反訴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預告期間之規定,尚屬無據。此外,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為採。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81,9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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