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94號
- 原告
- 尤家華
- 被告
- 國泰醫院汐止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誠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許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之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尤徐秀鑾,因患有疾病,前於民國97年2 月急診入住訴外人國泰醫院,其後雖已部分痊癒,但其雙腳仍無法行走且必須以導尿管導尿,必須長期照護。故原告即與被告簽訂照護契約,契約期間為97年2 月29日至98年2 月28日,每月照護費用為新臺幣51,000元,約定由被告負擔照護尤徐秀鑾之義務(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系爭契約期滿一個月前,明確向被告表示將繼續續約之意思,而原告亦於98年3 月2 日收到被告所開立之98年3 月份護理之家照護費繳費通知(下稱系爭通知)。但當尤徐秀鑾於98年3 月16日凌晨因敗血症而送醫急救,並依醫生囑咐住院後,被告竟將原告及尤徐秀鑾與其他家屬置放於被告醫院處之物品強行打包,並辦理尤徐秀鑾之退租、退房事宜,並於當晚註銷系爭通知,不讓原告繳費。其後被告復於98年5 月15日將尤徐秀鑾之物品置放於尤徐秀鑾之住院病房,並驅趕尤徐秀鑾離開被告護理之家。原告屢向被告提出抗議,被告皆不理會,並抗辯系爭通知為行政人員過失列印,顯有不實,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以確認系爭通知為98年3 月份繳費通知,進而證明兩造間於98年3 月份尚有照護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持有由被告所發出之系爭通知為98年3 月份被告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繳費通知。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已持系爭通知為主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612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10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足證系爭通知之性質已確認在案,原告再次請求法院確認系爭通知,顯無確認利益;且原告持系爭通知據以確認之法律關係,為98年3 月份兩造間照護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此乃過去之法律關係,迄今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該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二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原告如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通知為98年3 月份被告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繳費通知,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主張,系爭通知是否為98年3 月份被告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繳費通知,攸關兩造間於98年3 月份是否仍存有照護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所主張確認系爭通知可除去之權利義務關係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有無依照護契約繳納費用之義務、被告是否應退還相對費用等債權債務關係,皆係以兩造間98年3 月份照護契約是否存在乙節為基礎,是原告顯得提起確認兩造間98年3 月份照護契約關係存否之訴,以代替本訴,藉以除去其所稱法律地位不穩定之危險。原告固稱其無法藉由他訴獲得本件紛爭之解決,但如前述,兩造間之爭執,實乃源於兩造間98年3月份之照護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成立、有效,該紛爭並非不得提起確認兩造間照護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訴加以除去、解決。且縱兩造間98年3 月份照護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已於他案件中作為爭點審理判斷,亦僅係該案件中法院所為判斷,是否將拘束兩造及後訴法院之實體問題,並非不得另提起確認兩造間98年3 月份照護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訴。故原告僅訴請確認系爭通知為98年3 月份被告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繳費通知,顯非正當。
㈢本院已分別於103 年12月25日、104 年3 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闡明本件得以提出兩造間照護契約存否之訴代替之,並詢問原告是否欲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61頁、第93頁背面),原告仍表明其認為不得藉由他訴之提起以確認系爭通知為98年3 月份之繳費通知而未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65頁、第93頁背面),應認本件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僅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然原告為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尚非不能另提起其他訴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持有由被告所發出之系爭通知為98年3 月份被告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繳費通知,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本件既無確認利益,則原告請求本院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志誠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命被告提出相關證據,及以此為由聲請再開辯論,均為實體事項之調查審認,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