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威
- 被告
- 姚鴻章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間、九十二年七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於各領用卡號○○○○○○○○○○○○○○○○號,及卡號四○二○○○○○○○○○○○○○號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且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九十九年十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上限計收違約金)。而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其中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催未果。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經授商字第○○○○○○○○○○○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廣三SOGO聯名卡申請書、富邦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四千三百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 一百五十元合 計 四千四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