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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6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告
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雖於105 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表示因本次庭期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19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排定105 年12月6 日庭期之時間過近,請求更改庭期等語,惟未經本院裁定准許。且本件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業於105 年11月3 日已補充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距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有30多日,仍有充裕時間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19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係於105 年11月8 日始排定於105 年12月6 日續行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報到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當時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應可向臺灣高等法院表明與本件庭期時間過近,請求更改該件庭期。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到場,難認為係正當理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被告持卡使用,迄105 年3 月4 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560元、利息2,956 元,合計52,516元未依約繳納。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6元,及其中49,560元部分,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略謂: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應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本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契約應全部無效,原告提出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表、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本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契約應全部無效,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云云。惟原告本件僅就被告積欠之消費帳款本金計付利息,並無民法第207條第1 項所定情事。且被告未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之具體條款為何。原告主張之計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亦未違反民法第205 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限制,依上揭應收消費款彙總表所示,原告本件未請求違約金,並無被告所稱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之情事,被告上揭抗辯,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6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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