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79號
- 原告
- 徐敏健
- 訴訟代理人
- 柯清貴律師
- 被告
-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正義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陳秀嬌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安國
- 訴訟代理人
- 蕭郁庭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佩綾
- 複代理人
- 黃昭仁
- 訴訟代理人
- 謝享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郁庭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佩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為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者,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更字第3 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命應予解散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召開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正義、李陳秀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代表黃昭仁及賴安國為清算人,且經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依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 、7 號選任清算人事件105 年6 月14日裁定內容(本院並曾調閱該等案件卷宗)顯示,保利錸公司清算人即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代表黃昭仁及賴安國,分別於104 年7月14日、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保利錸公司清算人,並經保利錸公司另二位清算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表示分別於同年7 月16日、7 月20日收受無誤,被告李正義、李陳秀嬌雖亦曾於104 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保利錸公司表示辭任清算人之意,但未曾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故其2 人之辭任即不合法,此裁定本不得抗告,雖該裁定誤載為得抗告,亦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77 號駁回抗告確定,並且本院認當時保利錸公司清算人僅剩被告李正義、李陳秀嬌,已無其他清算人,當亦無2 人相互向對方為辭職並均生效之道理,及被告李正義、李陳秀嬌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中一人有再另行辭任之證據,故本院認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之合法清算人即為被告李正義、李陳秀嬌,至於被告李正義稱被告李陳秀嬌現已非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部分,應不可採。而原告以4 名個人被告均列名為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賴安國、黃昭仁部分雖非合法,但就李正義、李陳秀嬌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因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核無不合。原告另於106 年4 月4 日向本院遞狀請求為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必要,則應予以駁回。
二、又被告李陳秀嬌身兼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李陳秀嬌雖未到庭,但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由另一清算人李正義依法出庭及答辯,本院自仍得依法辯論及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聲明為:(一)被告保利錸公司應將原告存放於被告辦公室內之個人論文、個人著作、個人藏書、咖啡機、腳踏車、腳踏車架、零錢及代幣一批交付與原告;(二)被告保利錸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5 年3 月18日具狀追加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為被告,並變更先、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將原告存放於被告辦公室內之個人論文、個人著作、個人藏書、咖啡機、腳踏車、腳踏車架、零錢及代幣一批交付(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等語。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原因事實皆為兩造間同一所有物返還事件,且爭點亦皆為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預列先、備位聲明,應僅係請求法院依先、備位順序逐一審酌,應非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保利錸公司之總經理,原告與被告保利錸公司於97年10月1 日所簽訂之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業於103 年9 月30日到期方為終止,詎被告自100 年5 月起,即以保全卡消磁、更換門鎖方式,妨礙原告行使董事權利並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前於103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於函到3 日內交付原告所有存放於被告辦公室內之個人論文(價值5,000 元)、個人著作(價值5,000元)、個人藏書(價值50,000元)、咖啡機(價值20,000元)、腳踏車(價值20,000元)、腳踏車架(價值5,000 元)、零錢及代幣一批(價值5,000 元)(下合稱系爭物品),然被告竟於103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原告先給付被告系爭物品3 年之保管費用共180,000 元(計算式為:每月5,000 元12月3 年=180,000 元),作為拒絕返還之藉口。原告否認被告有上開保管費用之支出,縱有上開保管費用,因被告尚積欠原告債務,則原告自得主張抵銷。再者,因被告係惡意占有原告之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亦應賠償原告系爭物品之價額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將原告存放於被告辦公室內之系爭物品交付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179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保利錸公司、李正義、李陳秀嬌部分:被告否認系爭物品存放於被告公司,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賴安國、黃昭仁部分:被告已辭任保利錸公司之清算人,且從未占有或保管系爭物品,亦無任何不法侵權之行為。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0 年5 月起以保全卡消磁、更換門鎖方式,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仍以原告須先支付保管費用為由拒絕返還等語,並提出臺北法院郵局000568號存證信函、內湖西湖郵局001363號存證信函、咖啡機報價憑單暨照片、腳踏車型號暨照片等件為證。惟查,原告存證信函中所述物品雖與系爭物品一致,但此為其單方陳述,而被告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覆台北法院郵局存證第000568號。請徐先生與本公司林小姐聯繫取回前存放於台北市○○路○段000 號6 樓內私人物品(與徐先生信函所述未必一致)。另,請徐先生取回物品後,將占用本公司場所堆置物品而應支付之費用(估算為每月伍仟元三年共計壹拾捌萬元整),支付予本公司。」,可見被告公司於存證信函中,僅承認原告尚有私人物品置放於被告保利錸公司,但並未明白表示有何物品,而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正義、李陳秀嬌嗣既已否認系爭物品為被告保利錸公司占有中,則該存證信函本院認尚不足以推斷系爭物品中有何等物品現仍在被告保利錸公司占有中之事實。又證人廖淑君到庭具結後雖結證稱:我與原告為保利錸公司同事,他是公司總經理,我是出納,原告在保利錸任職時有單獨辦公室,我因業務關係,進出原告辦公室蠻頻繁的,辦公室內有一個書櫃都是書,因為我是出納,我們公司沒有編列買書的預算,那是他個人的書,咖啡機一台是原告的,他放在會議室供大家使用,他有跟我講,是他個人供大家使用,腳踏車是他自己的,放置在一個閒置的區域,那是他牽進來時看大家在看時他自己跟大家說的,至於腳踏車架我沒有印象,咖啡機是高壓可以打奶泡的,它的顏色應該是深色或黑色,整體都是單一顏色,大小約30公分高,比A4紙寬面還寬,大約有到B3的大小,腳踏車好像為銀色,但無法確定,對於咖啡機和腳踏車的型號都不清楚,咖啡機不是原告所提照片這兩款,腳踏車則不敢確定就是原告提供照片所示,我沒看過賴安國和黃昭仁進出原告辦公室,對其物品有實際挪動其擺設,而且我對這兩人沒什麼印象,除了上述書籍、咖啡機和腳踏車3 種物品外,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放置私人物品在公司內,在我離開公司之前咖啡機和腳踏車都還在,但我不清楚我離職時原告是否已經離職,我離職後就沒有再進入公司了,我100 年5 月15日離職等語(參本院106 年2 月14日辯論筆錄第2 至5 頁)。惟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於被告公司內放置咖啡機和腳踏車,但原告本件請求之咖啡機依上述證人證詞,顯與證人仍在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所看到不同,腳踏車及腳踏車架部分證人均無法確認,則原告就其主張原證5至7 咖啡機、腳踏車及腳踏車架等於原告離職時仍在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無依據。又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額頗大,公司縱於證人任職時未編列購書預算,並不代表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即未為任何購書置放於主管辦公室內行為,再者,公司文件表冊亦可能以書籍之外觀形式呈現,則原告辦公室內書櫃中亦可能存放文件表冊,書櫃中是否全屬原告所有之書籍(論文、著作、藏書),亦非無疑,故證人尚無法證明當時於原告辦公室內所看到書籍即是原告個人所有。更何況證人係於100 年5 月15日離職,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均係於離職前之見聞,則起訴狀及原證5 至原證7 所表示之書籍(論文、著作、藏書)、咖啡機和腳踏車、腳踏車架等縱曾屬原告所有及曾放置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處,但於證人離職後是否仍存放於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內,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及原告就曾有零錢及代幣一批(價值5,000 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綜合上述被告所發存證信函、證人之證詞等全部證據為判斷,本院亦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另依證人廖淑君證詞,被告賴安國、黃昭仁2 人應確實從未占有或保管系爭物品;且原告既未證明被告5 人有占有系爭物品,此等部分亦無從認定有何侵權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應連帶返還系爭物品,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承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或惡意不返還系爭物品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是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如拒絕或全部未能返還時,應給付相當系爭物品之價額110,000 元,均無所據,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然除被告抗辯並無該條規定適用外,本院認原告既未證明其就系爭物品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無上述法條適用之餘地,附此述明。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將原告存放於被告辦公室內之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179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