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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99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告
蕭侑霖即蕭憲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侑霖與知情之訴外人楊濟安為向伊詐取金錢,於民國103年4月1日派由楊濟安詐稱其為訴外人台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工程師向伊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分行(下稱汐止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並利用轉帳方式製造楊濟安之不實薪資以取信伊所屬銀行人員,致伊之人員陷於錯誤。汐止分行乃於同年月9日以匯款方式匯入楊濟安在該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雖被告按期清償部分款項,惟尚有新臺幣(下同)36萬9,488元未返還,自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6萬9,488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匯款項均由楊濟安及不詳年籍之男子羅煥德領走,羅勞德要伊如何配合,伊就配合,實際操盤者是羅煥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楊濟安於被告登記為台達公司董事期間,實際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卻以工程師名義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並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雖按期清償部分款項,現積欠36萬9,488元未償還乙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及楊濟安因上開不實申貸行為,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涉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88、11852、13601號104年度偵字第88、848號),被告並為本院刑事庭認觸犯該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他罪另定執行刑(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220號,下稱刑事判決),有起訴書、判決在卷,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加害人故意詐欺被害人金錢,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被害人即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楊濟安為人頭,向其詐取金錢,應就未返還款項部分,負賠償責任等節,被告於上揭刑事訴訟程序就其與楊濟安共謀詐欺,於楊濟安貸款申請書填寫不實任職與收入情形,並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以取信原告人員等情節,均坦認不諱(見刑事判決第33頁、附表四編號22犯行欄),且有原告個人金融事業處104年1月14日玉山個(信)字第1040112043號函及附件、貸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原告存匯中心103年12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125184號函所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偵查卷可資參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以錢均由楊濟安及羅煥德所取走,全部犯行實際係羅煥德在後操盤,與其無關云云置辯,惟被告自認楊濟安係其向原告人員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已涉侵害行為之一部。且楊濟安於其所犯刑事詐欺取財刑事審理程序中,亦陳稱:其與被告多年前在建築工地工作時相識,其後與被告偶遇,被告向其要求借人頭,以供經營之公司使用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7號卷第35頁),益見被告係主動尋求楊濟安之協助,是項抗辯,要不足採。

五、按以權利受侵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債權,被告知悉本件起訴事實之翌日為107年5月31日,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主張自是日起算遲延利息,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9,488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9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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