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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

原告
王淑娟
原告
林惠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潘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寬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娟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敏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至勞工保險局為原告林惠敏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解散,並選任潘寬祥為清算人,及於同年月14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0137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59頁),是本件應以潘寬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王淑娟、林惠敏(下合稱原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王淑娟自104 年7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如有加班,以每小時186 元計算,另每加班一日應給付80元誤餐費,詎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無預警歇業,迄未支付107 年11月1 日至15日之工資1 萬3,000 元、加班費5,580 元、誤餐費800 元。且因被告未依規定為王淑娟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致王淑娟無法依就業保險法、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之規定分別請領失業給付9 萬5,840元、健保補助費2,226 元。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王淑娟資遣費8 萬6,580 元,及依王淑娟工作年資給付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預告期間工資2 萬6,000 元。另被告應給付王淑娟尚未休畢之5 日特休假核算之工資4,335 元,以上合計請求23萬4,361 元。

(二)林惠敏自105 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2 萬2,500 元,如有加班,以每小時186 元計算,另每加班一日應給付80元誤餐費,然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無預警歇業,迄未支付107 年11月1 日至15日之工資1 萬1,250 元、加班費2,790 元、誤餐費400 元。且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林惠敏資遣費2 萬3,378元,及依工作年資給付相當於20日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1萬5,000 元。另至被告應給付林惠敏尚未休畢之1 日特休假核算之工資750 元,以上合計請求5 萬6,208 元(包括下述之欠提繳之金額2,640 元)。此外,被告於107 年9月與10月,未按林惠敏薪資比例按月提繳退休金1,320 元至勞工保險局為林惠敏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欠提繳之金額為2,640 元。

(三)綜上,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王淑娟23萬4,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林惠敏5 萬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提繳2,640 元至勞工保險局為林惠敏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王淑娟及林惠敏分別自104 年7 月1 日及105 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王淑娟月薪2 萬6,000 元,、林惠敏月薪2 萬2,500 元,如加班每小時應給付186 元,另被告於原告加班日應給付80元誤餐費,然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無預警歇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以進貨單名義)、潘寬祥手寫薪資明細、新北市政府108 年2月1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0217006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月打卡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40頁),堪信為真實。

(二)工資、加班費、誤餐費部分:

1.經查,被告未給付107 年11月1 日至15日之薪資予原告,王淑娟及林惠敏分別請求給付1 萬3,000 元及1 萬1,250元,自屬有據。另依前揭11月打卡單,王淑娟及林惠敏於107 年11月份加班天數分別為10日及5 日,每次各加班3小時,以此計算其加班費為王淑娟5,580 元、林惠敏為2,790 元,另誤餐費為王淑娟800 元、林惠敏400 元。則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誤餐費,合計王淑娟為1 萬9,380 元,林惠敏為1 萬4,440 元,為有理由。

(三)就業保險損失部分: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觀該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另就業保險法規定之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一、失業之被保險人。二、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此觀之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亦明。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2.王淑娟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致其離職後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失9 萬8,066 元等語。查,被告於王淑娟任職期間未為王淑娟投保勞保乙節,固有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然王淑娟並未就其業已符合失業給付條件,亦即其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節舉證以佐,自無從認王淑娟確受有「如被告為其投保勞保,其即可獲失業給付」之損失,另亦無從認王淑娟必然屬於前揭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是以自不能僅以被告未為其投保,即認被告應賠償其原可獲得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損失,是王淑娟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四)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

2.王淑娟部分:王淑娟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亦未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自無適用上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餘地,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等語。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1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4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該條例施行之後,關於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採「可攜式個人帳戶制度」,即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保或提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為勞工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在該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即94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勞工可選擇適用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舊制,或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新制。另外,該條例施行後即94年7 月1 日以後新到職之勞工,一律適用新制。如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或提撥退休金,致勞工因而受有損害,其固得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勞工以此為由,請求雇主改依舊制即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即非合法。查,王淑娟係104 年7 月1 日任職,乃新制退休金制度施行後始到職者,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資遣費規定,其主張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乃有誤會,然其既係依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本意並不排除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規定,是就王淑娟此部分請求,爰依上揭退休金新制標準計算之。而王淑娟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 萬6,000元,工作年資為3 年4 月15日,以此計算其資遣費為4 萬3,875 元(計算式:26,000×1/ 2×3 +26,000×1/2 ×4/12+26,000×1/2 ×1/12×15 /30=43,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王淑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林惠敏部分:林惠敏係105 年10月17日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萬2,500 元,其工作年資為2 年29日,以此計算其資遣費為2 萬3,406 元(計算式:22,500×1/ 2×2 +22,500×1 /2×1/12×29/30 =23,406),林惠敏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378元,並未逾此範圍,自應准許。

(五)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分別有明文。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王淑娟任職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為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平均工資為每月2 萬6,000 元,則王淑娟請求被告應發給30日之預告工資2 萬6,000 元,為有理由。另林惠敏任職期間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屬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則林惠敏請求被告應發給20日之預告工資1 萬5,000 元(計算式:22,500×20/30 =15,000),為有理由。

(六)特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本文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查,王淑娟及林惠敏離職時分別尚有5 日及1 日特休假日未休,是2 人分別得請求工資4,333 元(計算式:26,000×5/30=4,333)及750 元(計算式:22,500×1 /30 =750 )。

(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惠敏月薪為2 萬2,500 元,屬勞動部公告之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19級2 萬2,800 元,則被告至少應為林惠敏提繳107 年9 月及10月份勞工退休金各為1,368 元,合計2,736 元,然而被告並未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有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因而林惠敏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640 元至林惠敏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並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又林惠敏請求被告應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既有理由,其另再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640 元(即聲明第2 項),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自明。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11月15日離職,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另於離職後30日內即107 年12月15日前發給資遣費,被告逾上開日期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即王淑娟請求被告給付9 萬3,588 元(計算式:19,380+43,875+26,000+4333=93,588),林惠敏請求被告給付5 萬3,565 元(計算式:14,440+23,378+15,000+750 =53,568)部分,並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6 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王淑娟9 萬3,588 元,給付林惠敏5 萬3,568 元,及均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提繳2,640 元至勞工保險局為林惠敏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