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4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46號
- 原告
- 何秉蓉即譚玉鳳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方良
- 被告
- 賴木生
- 被告
- 林德利
- 被告
- 方淑美
- 被告
- 方亞財
- 被告
- 張靟
- 被告
- 賴雅雲
- 被告
- 賴建錞
- 被告
- 賴柏諺
- 被告
- 賴雅婷
- 被告
- 葉金吉
- 被告
- 葉素枝
- 被告
- 葉憲霖
- 被告
- 葉素娥
- 被告
- 葉聖賢
- 被告
- 葉鎮宇
- 被告
- 葉子瑄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吳奎育
- 被告
- 賴清德
賴清義
告 賴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方良與其餘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分割結果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其債務人即被告方良積欠債務未清償,代位債務人方良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惟行使代位權利之結果,利益仍歸屬其債務人方良,並未對債務人方良行使何權利,是原告以債務人方良為共同被告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良積欠原告有關代墊扶養費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暨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迄未清償。而被告方良除與其他被告同繼承被繼承人賴溪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查,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方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動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方良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判決確定,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方良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在案;而系爭不動產原屬被繼承人賴溪忠所有,賴溪忠已於37年7月22日死亡,被告於105年1月25日經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迄未為遺產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為影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送該所104年松清字第100號繼承登記卷影本存卷足佐,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核,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方良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方良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已析述如上,則原告主張其其債務人方良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受償,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債務人方良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賴溪忠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抑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前揭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賴溪忠之繼承人應為其子女賴進興、賴木生、賴達夫、賴金枝、葉許勝子5人,應繼分各1/5;而其中①賴進興已於106年1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賴清德、賴清義、賴奕丞(其父賴清和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賴奕丞代位繼承)3人,應繼分各1/15,②賴達夫已於86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靟與子女即被告賴雅雲、賴建錞、賴柏諺、賴雅婷共5人,應繼分各1/25;③賴金枝已於101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方良、林德利、方淑美、方亞財4人,應繼分各1/20;④葉許勝子已於96年1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葉金吉、葉素枝、葉憲霖、葉素娥與葉金榮5人,應繼分各1/25,而葉金榮復於100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奎育,與子女即被告葉聖賢、葉鎮宇、葉子瑄共4人,再轉繼承後,應繼分各1/100。準此,本件系爭不動產,按法定應繼分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242 條、第 1164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其債務人方良請求與其餘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分割結果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以方良為共同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