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80號
- 原告
- 羅芳玲
- 被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聿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7萬175元之金額,及自民國11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32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並未與訴外人郭心雅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及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且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署後,曾遭被告以隱形墨水印製或書寫其他內容,再增刪、塗改、覆寫或以其他方式變更印製或書寫之內容,又被告宣稱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指定將其中31萬4,522元匯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以償還原告先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貸款所餘之債務,然原告並未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而係向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借貸,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且其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以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3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庭期自承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及系爭本票(應係指發票人欄之簽名)為伊所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且參以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以上分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47頁)上之原告簽名,筆劃順序、特徵及字型均屬一致,故就上開文件上原告簽名部分應屬其親簽無訛。再者,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款亦有約定「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讓人收執。債務人如有違約或發生(四)之交易瑕疵事由時,受讓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於債務人違反本同意書時任一項規定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是以兩造既有約定上開授權條款,則被告即得就發票人欄以外之本票相關事項於原告違約時自行填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日期及文件字體為被告於原告簽署後使用特殊油墨或隱形墨水所寫,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先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言,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鑑定,惟其並未就相關之事項為釋明,尚難認有鑑定之必要。
㈢次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12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4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郭心雅,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又於同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郭心雅則將上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被告,並簽發54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47頁),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其係以名下之系爭車輛與被告簽約辦理汽車貸款,且陸續已還款11期等語,而證人郭心雅亦證述是原告有資金需求而向伊所屬公司借貸,伊所屬公司再將債權賣給被告,伊和原告沒有接觸,伊僅為公司業務,是為了辦理貸款的程序才會簽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並不是真的和原告有買賣車輛,僅為配合公司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而辦理分期付款貸款之申請,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亦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有資金需求而以融資性買賣方式融資,先把車子賣給郭心雅,再用售後買回方式融資,後來郭心雅再把債權賣給被告公司,昌達國際就是被告的經銷商,郭心雅是業務員所以是依照公司指示買賣,他們雙方本來就有買賣的意思所以才簽契約,昌達公司目前已經解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應屬可信;再者,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型態,原告之目的係為取得所申貸之資金,而簽立本票以供申貸資金之分期付款債權之擔保,此亦為金融業界之常情,原告亦未否認其曾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已如上述。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與郭心雅碰面簽約,上開買賣契約即屬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伊與忠訓公司有借貸關係,被告匯給原告之31萬4,522元係償還伊向忠訓公司之借款,經本院向忠訓公司函詢原告是否辦理貸款等情,惟忠訓公司函覆其為合法貸款顧問諮詢公司,非放款單位,原告係於112年間曾來電諮詢服務,其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況於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債權人為「遠東」(見本院卷一第31頁),顯非原告所稱之忠訓公司,應堪認定。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亦稱:「與被告簽約辦理汽車貸款,當時工作人員告知三期沒還款,以交出汽車清償債務」及「一期9,675元」,而原告亦已繳款多達11期,可證原告知悉並了解就系爭車輛與被告有約定還款期間及金額,始親簽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為擔保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動產抵押,進而為按月給付分期付款價金等情。而本件原告係以系爭車輛向郭心雅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申辦貸款45萬元,郭心雅並將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因原告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遂依郭心雅之指示而匯款45萬元至指定帳號,有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而其中31萬4,522元即係清償原告於前次向遠東銀行借款中應償還之剩餘債務,原告實領之金額為135,478元,此為原告此次借新還舊之貸款方式,有原告前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匯款同意書、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是以原告稱此次借貸之金額僅為13萬元等情,顯難採信。
㈤依原告所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上開所述,被告係受讓分期付款債權共計45萬元,年利率為15.6329%,自112年11月26日至118年10月26日(共計6年,72期),每期按月應繳9,675元,總金額為69萬6,600元,而原告已繳納11期,共計繳納10萬6,425元(含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係自第12期即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價金,則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約定,就全部之分期付款價金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原告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59萬175元,再扣除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輛後拍賣系爭車輛實際抵充受償金額為22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37萬175元,惟因視為全部到期之部分已包含第12期至第72期之本金及利息,依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利息原則上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以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則應自第72期到期日再行起算,始屬適當。因此,本院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7萬175元之金額,及自11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32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被告既對原告仍有上開債權,仍可依法以強制執行程序為追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3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7萬175元之金額,及自11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32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以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3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付款地 原告 112年10月24日 540,000元 113年10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