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號
- 原告
- 賴裕盛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輝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2月5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0月2日23時48分許駕駛P9G-2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與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發生擦撞,致系爭乙車倒地,原告未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通知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6年10月3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2日前,詎原告拒絕簽收,員警乃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06年11月21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291989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5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該事故中係輕微碰撞違規停於紅線之系爭乙車致其倒地,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及意圖。舉發機關的函文中記載:「經警方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系爭甲車擦撞系爭乙車後未處置卻逕自駕車逃逸」,該段敘述完全與事實不符或警方忽略該路口監視器所真正顯示的事實是原告並未即時離開事發地點,而是跟麥當勞工作人員扶起該倒地而無車主在場之系爭乙車,並查看系爭乙車是否有任何車身主體部分之車損或破裂,經確認無明顯損傷後,還進入麥當勞內查看車主是否在場,等待數分鐘後無人表明其為系爭乙車之車主,只好先行離開現場,惟之後仍覺不妥,乃於數分鐘後,返回現場等候系爭乙車車主,但仍等不到車主出現,因時間已晚只好先行離開。是原告在現場有所處置也未即時逃逸,倘警方確實有仔細查看監視器畫面或沒有忽略的話,應不會寫出原告擦撞系爭乙車後未處置卻逕自駕車逃跑等語。
㈡又警方舉發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罰鍰為1,000元至3,000元,原告若係惡行逃逸極為嚴重或可適用最高裁罰標準,但原告在現場有所處置也未即時逃亦,該裁罰顯不符合比例公平公正原則,應詳查裁奪。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文可知,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故肇事後縱無人傷亡,亦不得未為任何處置,自認無責任而逕自離開現場。
㈡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前揭條文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末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若他造自認與其他證據相符合者,得認定自認為真實,據以判決;如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逕依該自認而為裁判。故於訴訟上之自認,尚需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項,更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判斷其真實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54號、92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警詢陳述,認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觀舉發機關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內容,為系爭甲車與系爭乙車之車身擦傷及路口景象,惟並無法看出本件案發時間及地點、案發時兩車相對位置為何、是否有碰撞、碰撞的情形為何,無從據此逕認兩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事故,縱使系爭乙車車身有擦傷,亦無法逕認係原告所為,故系爭甲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肇事之違規行為,仍屬有疑。
⒉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內容如下:
⑴檔案名稱「2017_10_2下午(UTC+08_00)11_47_59」,影片長度0秒,勘驗結果如下:顯示路口全景影像照片1張。
⑵檔案名稱「2017_10_2下午(UTC+08_00) 11_47_ 59」,影片長度03分01秒,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斑馬線,直到影片時間00: 02: 15原告騎乘系爭甲車穿越斑馬線(影像左上方顯示的日期為「0000-00-00下午11: 50:15」),影片時間00: 02: 18原告騎乘系爭甲車往上離開畫面,影片時間00: 03: 01影片結束(影像左上方顯示的日期為「0000-00-00下午11: 51: 00」),原告的車輛沒有再出現。上開勘驗內容,為案發路口全景及系爭甲車穿越斑馬線行經該路口之畫面,均未拍攝到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乙車發生事故而肇事之情形,無從以原告騎乘系爭甲車行經上開路口,逕認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肇事及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存在。
⒊又原告雖於警詢就被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為自認,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及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應由被告就原告自認之內容與違規事實相符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就原告肇事及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行為,除上開照片及路口監視畫面外,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原告有於前開時、地擦撞系爭乙車而肇事及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之自認與何一顯示其於上開時、地有肇事逃逸行為之證據相符,尚不得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存在,原告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於前開時、地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仍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非無違誤,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