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88號),於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勝法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15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上開7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於96年10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8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5 月8 日8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旁之空地,見邱世妹所有現由不詳人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AUR-986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於100 年4 月9 日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35號前,遭不詳人竊取),且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該機車之車牌則拔下後丟棄在南投縣魚池鄉山上某處。
㈡於100 年5 月10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酒廠附近,見謝明佑所有之車牌號碼LNY-477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徒手竊取該機車之車牌1 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上。
㈢嗣於100 年5 月11日5 時20分許,張勝法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新進巷2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該機車之引擎號碼與車牌不符,經查詢該機車為失竊贓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勝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世妹、謝明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3至14、69至7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具結保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機車暨鑰匙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26至27、71頁),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至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如前述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75公克)及健保卡1 張,與本件被告犯行並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