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恊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恊宗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其於民國92年7 月5 日入監執行,於96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假釋期間,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簡稱第④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1 號、96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簡稱第⑤、⑥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簡稱第⑦案),上開第④至⑦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假釋業經撤銷,其於96年11月20日再度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第②、③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而留有殘刑13日,並經接續執行上開上開第④至⑦案件,於99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鄭恊宗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於100 年1 月29日9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HPW-711 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德興棒球場」附近,徒手竊取黃明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ZZ-658號營業用大客車電池3 顆(1 大2 小),並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白淯儒所經營之「漢堡資源回收場」。
⒉於100 年1 月30日13時30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祖祠橋下防汛道路旁工地內,徒手竊取張嘉祐所有車牌號碼JP-608號水車、車牌號碼958-QH號砂石車之車用電池2顆(廠牌:臺灣湯淺、型號:115F51/N120 、編號分別為11A071/11A18、11A062/11A21),並以1,2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白淯儒所經營之「漢堡資源回收場」。
㈢嗣因黃明哲報警處理,及因鄭恊宗於上揭竊取張嘉祐車用電池時,為張嘉祐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鄭恊宗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恊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明哲、張嘉祐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白淯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漢堡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物品)登記簿(影本)、車牌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暨贓物照片8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前科紀錄(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電池3 顆、2 顆)之性質、價值,被害人2 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㈡⒈、⒉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