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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6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曾瓊慧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補充、更正為「曾瓊慧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9 號裁定將上開緩刑撤銷,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暨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兩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中之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見其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6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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