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秉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秉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秉綱於民國100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55分許,見莊沿荏所有之美利達廠牌黑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街紫南宮戲臺旁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一台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經莊沿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秉綱於警詢時坦承有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原停放該腳踏車地點之事實。
㈡被害人莊沿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查獲現場照片1張。
㈤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秉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②案);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③案),上述①至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於92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上述案件,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②、③案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至97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3 月9 日止。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④案);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⑤案),上揭假釋遂遭撤銷,餘有殘刑5 月又13日,其於98年9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④、⑤案,於100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6 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搶奪及竊盜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雖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手段亦屬平和,然其輕忽他人財產權,一再擅自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仍應予以相當程度刑罰之懲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