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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惟琪莊書雯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秉綱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秉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秉綱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借住尹祥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周秉綱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客廳,因金錢糾紛與尹祥華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尹祥華,致尹祥華受有臉部挫傷、右側頸、左眼眶、左上唇瘀青血腫之傷害。嗣尹祥華因自發性右側腦內出血中風昏迷,經友人陳國松於同年月31日將尹祥華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施行開顱手術救治,尹祥華仍昏迷未醒,於108年03月28日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陳國松代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秉綱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0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秉綱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卷【下稱偵緝990卷】第44頁,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卷【下稱偵緝1139卷】第46頁;本院審易卷第25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50-251頁、第359頁、第362頁),核與證人陳國松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17號卷【下稱他317卷】第27-28頁,同署107年度他字第2246號卷【下稱他2246卷】第18-19頁、第63-64頁,偵緝990卷第71-72頁,偵緝1139卷第69-7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檢驗報告、出院病歷摘要(見他317卷第43-47頁、第49-51頁、第55頁、第57-61頁、第63-69頁、第77-95頁、第101-114頁)、照片(見偵緝990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6日北市消指字第1073090500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見他317卷第123-12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月14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2377300號函(見他317卷第1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堪採信。

二、代行告訴人陳國松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當時有徒手打被害人尹祥華下顎、用腳踹被害人頭部側面,被害人當場昏迷,經伊於隔日將被害人送醫送治,發現有右側腦內出血(中風)、水腦症等傷勢,被害人昏迷迄今,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嫌(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9-97頁、第157-169頁)等語。經查:

(一)右側腦內出血性中風屬難治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23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4843200號函(見偵緝1139卷第75頁)在卷可考,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義之重傷害。

(二)惟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數日即106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曾因腦中風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治療,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他2246卷第27頁、第28 -41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害人本案右側腦內出血之肇因,該院回覆以:尹祥華君106年10月16日至本院區急診就醫經診斷為中風住院於106年10月23日出院。106年10月30日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106年10月31日至本院區經急診住院,主因是自發性出血性中風及高血壓,原因有可能是以外力攻擊頭部但這情形極為少見等語,有該院108年5月7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3124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3頁),則被害人右側腦內出血主因既以自發性較為可能,是否為外力造成,已非無疑,復參以代行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入院後照片(見偵緝990卷第81頁),在照片中被害人右側頭部、下顎並無明顯瘀青紅腫之外傷,左眼眶雖有紅腫,傷勢並非嚴重,實無從以此認被告有徒手猛力毆打被害人下顎、以腳狠踹被害人頭部之情節,此外卷內並無其他案發當時跡證、被害人第一時間外傷照片等證據,可佐證代行告訴人陳國松指述屬實,實難僅以被害人右側腦內出血發生在被告毆打犯行後,遽認該傷勢確為被告造成。

(三)綜上,被害人右側腦內出血(中風)、水腦症之傷害尚無從認係被告傷害犯行所致,代行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一併敘明。

三、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前述㈠至㈥各罪經士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搶奪案件,與本案之傷害案件,均以暴力手段加諸被害人,犯罪手法類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實際入監接受教化,仍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犯本案,可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至明。原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宣告刑既不得易科罰金,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顯有違背法令情形。

2.又原審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腦內出血(中風)、水腦症之傷勢,惟上開傷勢尚無法認是被告傷害犯行造成,已如前述,則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於法亦有未合。

3.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上開認事用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不相識,僅因友人介紹暫棲於被害人住所,於暫居期間本應謹慎自身作為,以報答被害人好意收容,竟不知收斂自身行為,任意服用藥物,且知悉被害人年事已高、於日前方因身體狀況不佳住院近日甫出院,僅因金錢問題即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拳腳相向,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事後不思補救,未將被害人送醫,其行為之動機不正、手段殘忍、犯後態度不佳,均不足取,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害人受傷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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