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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3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秉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95、289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55、38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部分:周秉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周秉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公園(桂林路與永福街之間、老松國小對面)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華西街29巷1 弄23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停盤查,警方並扣得其丟棄在路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0520公克,驗餘淨重0.0494公克),警方復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6月13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龍山寺對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艋舺公園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殘渣袋1 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復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7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桂林路102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1830公克,驗餘淨重0.1789公克),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復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8月5 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8月5日上午8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秉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3462號卷第71至73頁、第77至78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卷第11至14頁、第69至71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卷第21至25頁、第81至82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卷第178 頁、第186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07年5 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8227 ),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3462 號卷第29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卷第50至51頁)。另扣案白色粉末1 袋(淨重0.0520公克,驗餘淨重0.049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卷第4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採證照片3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至26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107年6月13日晚間7 時31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8303),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卷第29頁、第111至113頁)。另扣案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卷第1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卷第19至25頁、第31頁);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107年7月25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87979),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卷第41頁、第107頁、第111頁)。另扣案白色粉末1袋(淨重0.1830公克,驗餘淨重0.178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卷第113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卷第27至33頁、第37頁);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於107年8月5 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1113),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卷第9 頁、第13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 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因該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搶奪部分)、7月(竊盜部分)、8 月(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於104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時、地遭攔檢盤查時,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品,並於查獲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107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卷第9 至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年7月2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7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卷第3至4 頁、第21至2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此二部分犯行即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 袋(淨重0.0520公克,驗餘淨重0.0494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1 袋(淨重0.1830公克,驗餘淨重0.1789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1 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                │宣告之主刑│
├──┼─────┼───────────┼─────┤
│ 一 │詳見事實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周秉綱施用│
│    │一(一)  │淨重零點零伍貳零公克,│第一級毒品│
│    │          │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肆公│,累犯,處│
│    │          │克)                  │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 二 │詳見事實欄│殘渣袋壹袋(內含微量難│周秉綱施用│
│    │一(二)  │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一級毒品│
│    │          │因)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 三 │詳見事實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周秉綱施用│
│    │一(三)  │淨重零點壹捌參零公克,│第一級毒品│
│    │          │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玖公│,累犯,處│
│    │          │克)                  │有期徒刑玖│
│    │          │                      │月。      │
├──┼─────┼───────────┼─────┤
│ 四 │詳見事實欄│無                    │周秉綱施用│
│    │一(四)  │                      │第一級毒品│
│    │          │                      │,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玖│
│    │          │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3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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