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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邱志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岳國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岳國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岳國郎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端,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查獲前之100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23公克,送驗淨重1.8378公克,驗餘淨重1.835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2月15日15時45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18號產業道路香蕉園旁,因其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在其所在之車牌號碼HD─7027號箱型車內之駕駛座腳踏板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岳國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查獲現場之照片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另經本院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至於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書,係依法鑑定所得結果,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事項,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岳國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在香蕉園撿到的,才撿到2到3分鐘,好奇打開來看,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云云。

二、 經查: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23公克(含袋重),經送鑑定(送驗淨重1.8378公克,驗餘淨重1.8354公克),確有檢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255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63頁)。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邱德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要去查通緝犯,看到一台箱型車,被告坐在乘客座(即副駕駛座)的位置,伊上前盤查,看到被告的手有往下撥東西下去,打開門就看到安非他命在車上駕駛座的腳踏板下。該箱型車當時停在那邊,並未發動,覺得很可疑,乃上前盤查(本院卷第84至87頁),並有查獲當時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偵查卷第20至23頁);另一證人余登敏即該箱型車主之夫亦到庭結證稱:當日伊夫妻駕車到本案現場割香蕉,當時車未借給被告,亦未上鎖,扣案之物並非伊所有等詞(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由以上證人所述以觀,要係被告之前即持有扣案毒品,於警盤查時進入該箱型車企圖躲避,嗣見警上前盤查則將扣案毒品丟棄於駕駛座腳踏板下等情甚明。

(三)又,本案發現地點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18號產業道路香蕉園旁,地屬偏僻,一般人經過不致下車撿拾不明物品,況毒品經警查緝甚嚴,乃屬高價品,不可能隨便遭丟棄不用。綜就上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圖卸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紀錄表可參,任意持有毒品,危害非輕,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2.23公克(送驗淨重1.8378公克,驗餘淨重1.8354公克)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察官並未證明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檢察官亦未引用該法罪名),亦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無庸諭知沒收,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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