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詩尉
蔡憲平
林俊義
楊煌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詩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臺、鏈條貳條,均沒收。
蔡憲平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鏈鋸壹臺、鏈條貳條,均沒收。
林俊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鏈鋸壹臺、鏈條貳條,均沒收。
楊煌正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鏈鋸壹臺、鏈條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詩尉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重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五十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罪繼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五號裁定將宣告刑分別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㈡詎張詩尉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附載蔡憲平、林俊義,並由林俊義攜帶其所有而均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一臺及鏈條二條,共至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所管理之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信義鄉○○段七五O之二地號林地內,發現業經某不詳人士砍伐後留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二十二塊、臺灣櫸木九塊(材積共計零點六六立方公尺、市價共計二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張詩尉、蔡憲平、林俊義竟均因而心生貪念,而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並結夥二人以上,共同徒手先將該牛樟木二十二塊、臺灣櫸木九塊搬移集中放置後,張詩尉於同日十六時許下山找尋楊煌正並與之商議,楊煌正竟亦加入上述犯意聯絡並與之結夥,而由楊煌正駕駛車牌號碼X6-7022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至上開地點,再由張詩尉、蔡憲平、林俊義共同將該牛樟木二十二塊、臺灣櫸木九塊、鏈鋸一臺及鏈條二條均搬移至系爭車輛內,而共同將上開牛樟木二十二塊、臺灣櫸木九塊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均予以竊取得手,再由楊煌正駕駛系爭車輛附載張詩尉(坐於副駕駛座)、蔡憲平、林俊義(均坐於後車斗)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信義鄉九層坑山區○○道路攔檢稽查,在系爭車輛內起獲上述牛樟木二十二塊、臺灣櫸木九塊,並扣得上揭鏈鋸一臺及鏈條二條,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詩尉、蔡憲平、林俊義、楊煌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張詩尉、蔡憲平、林俊義、楊煌正相互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偵卷第八O頁至第八一頁、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第九O頁至第九一頁)。
㈢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技士張傑鈞於警詢中之證詞(參見警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十四張、現場照片共十三張、現場位置圖一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投授水政字第0994505747號函暨所附牛樟材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林治字第0990183054號函、南投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府授原產字第0990260433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一百年五月二日投政字第100410441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一份(見警卷第三八頁;偵查卷第一一O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
㈤扣得上述鏈鋸一臺及鏈條二條。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三條第一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O號判例參照)。被告張詩尉、林俊義、蔡憲平等人在上述林地內,發現遭某不詳人士砍伐下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共二十二塊、臺灣櫸木共九塊置於該處,竟與楊煌正結夥二人以上將之竊取得手,為搬運上開牛樟木及臺灣櫸木等贓物,復使用系爭車輛,核被告張詩尉、蔡憲平、林俊義、楊煌正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次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四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本件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臺灣櫸木時,固另攜帶質堅厚實,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一臺及鏈條二條,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且增訂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依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與上述森林法為比較,因之結論並未改變,併予敘明)。
㈢被告張詩尉、蔡憲平、林俊義、楊煌正等人就上述違反森林法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詩尉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⑴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共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系爭車輛搬運贓物;⑵共同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二十二塊、臺灣櫸木九塊,價值共計二萬一千四百十七元之損害情形;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被告蔡憲平、林俊義、楊煌正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本件被告四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牛樟木二十二塊、臺灣櫸木九塊,價值共計二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已如前述。而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二萬一千四百十七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四人上述犯案情節,認俱應予併科其贓額三倍之罰金即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並就之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鏈鋸一臺及鏈條二條為被告林俊義所有,且係其與被告張詩尉、蔡憲平、楊煌正共同持至犯罪現場而具兇器功能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O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等人之科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