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勝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減刑為4 月15日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①罪); 於9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②罪);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適用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③罪); 於9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適用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④罪); 於9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適用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⑤罪);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適用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⑥罪); 於9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⑦罪);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⑧罪); 於97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適用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⑨罪),其中第①至第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⑦至第⑨罪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張勝法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公車站之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張勝法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許為警盤查,得其同意後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採尿送驗,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52頁),經100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勝法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強制戒治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張勝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除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外,仍屢因竊盜、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非佳,亦未因服刑戒除毒癮,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習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害他人權利,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