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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3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3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秀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秀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提供南投縣埔里鎮○○里○○街90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警在上址查獲」之記載,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提供南投縣埔里鎮○○里○○街90號居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注站」、「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審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 年度審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曾秀燕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20日某時許起至100 年1 月27日14時許止,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98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惟兼衡其經營時間非長、經營規模及所得獲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簽單4 張,乃被告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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