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參台、銅板盒壹個、簽注單帳冊拾壹本、簽賭單拾柒張、賭資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參台、銅板盒壹個、簽注單帳冊拾壹本、簽賭單拾柒張、賭資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2月初某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南投縣埔里鎮○○路15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以及台灣彩券539彩券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分為「2星」、「3星」等種類,每支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港號簽中「2星」者,每支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支可得57000元之彩金,台灣彩券539部分,如簽中「二星」則可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賭金歸丙○○贏得;丙○○並自98年2月20日左右起,僱請同有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集合犯意聯絡之甲○○及乙○○,至上開地點協助整理賭博簽單及彩金計算等事務,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於98年3月5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丙○○所有供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3台、銅板盒1個、簽注單帳冊11本、簽賭單17張,以及賭資33,500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甲○○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3台、銅板盒1個、簽注單帳冊11本、簽賭單17張及賭資33500元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丙○○、甲○○及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甲○○及乙○○均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丙○○自98年2月初某日起,被告甲○○及乙○○自同年月20日左右起,均至98年3月5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依序於每星期2、4或6、日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均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丙○○、甲○○未有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又被告丙○○為主要經營者,被告甲○○及乙○○係受被告丙○○僱請協助,所經營及參與時間之長短,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3台、銅板盒1個、簽注單帳冊11本、簽賭單17張,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丙○○、甲○○、乙○○共同犯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原則,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33,5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