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享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享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黃金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享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罪);上開7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第①至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第④至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