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享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享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享茂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③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④案);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嗣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0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第⑤案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3 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14日6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1 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酒後騎車犯意,於同日8 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埔里鎮中正路公園尋其友人洪清標。另黃享茂因見張素卿所有之工程用蝴蝶片鐵材,置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至上開埔里鎮中正路公園尋得其不知情之友人洪清標後,向其訛稱其所有之一批鐵材需處理,央請洪清標協助,洪清標遂騎乘機車跟隨,於同日9 時30分許,由黃享茂徒手及指示洪清標將前開鐵材中之25串分別裝載於2 人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員警經過見其行跡可疑,遂尾隨並通報攔檢,嗣為員警於埔里鎮中正路與水頭路口查獲,並扣得25串鐵材,復發覺黃享茂滿身酒氣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酒後騎車並為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及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9頁及其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卿、證人洪清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竊盜相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而依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次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既已將25串鐵材裝載於其與不知情友人洪清標之機車腳踏墊上,顯已將25串鐵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於攜帶離開前遭警查獲,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是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竊取25串鐵材,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清標實施竊取25串鐵材之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徒手竊盜方式竊取25串鐵材,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被害人已領回鐵材);另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宣導多時,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雖未導致車禍之意外,然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