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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享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享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享茂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6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1號裁定將上開第②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將第②案所減得之刑與上開第③、④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就上開第⑤至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9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黃享茂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5日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3號「通天堂」店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5日9時許,黃享茂因施用毒品過量而在上開處所昏倒,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黃享茂所有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於99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享茂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47、54頁),且被告於99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50頁),復有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05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係於其92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即前揭第①案),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92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6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96年間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1號裁定將上開第②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將第②案所減得之刑與上開第③、④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就上開第⑤至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9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0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內所含之微量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其內含有微量之海洛因,且該殘渣袋已與海洛因直接接觸,上開殘渣袋既含有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將該殘渣袋1個併該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雖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057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係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品,後來有用水沖洗過,所以針筒無法驗出海洛因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56頁),扣案之注射針筒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許 瑞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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