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享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享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享茂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88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6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1 號裁定將上開第②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66 號裁定將第②案所減得之刑與上開第③、④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及就上開第⑤至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9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⑧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下稱第⑨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⑩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⑪案);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⑫案),嗣上開第⑧至⑪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0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第⑫案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3 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享茂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3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1 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及另涉他案,為警通知其到場,而於103 年10月14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且被告尿液經警於103 年10月14日13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 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