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峻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峻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均經法院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減刑後之刑期,與前述恐嚇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12月10日假釋出獄,至97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2日19時許,見蘇雅菁所有之車牌號碼9401-EA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魚池鄉○○村○○街88號映涵飯店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撿拾路邊石頭打破上開汽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蘇雅菁所有置於上揭車內之紫色皮包1只(內有錀匙1串、銀行密碼鎖1支及隨身碟3支),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紫色皮包1只及錀匙1串隨手丟棄路旁,其餘銀行密碼鎖1支及隨身碟3支則帶回居處放置。嗣於99年11月17日1時30分許,警方經林峻益之母楊金冬同意,搜索彰化縣溪湖鎮○○路81巷31號楊金冬與林峻益居處,當場在林峻益之房間扣得蘇雅菁所失竊之隨身碟3支及銀行密碼鎖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蘇雅菁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1月12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日19時9分許止,係使用設在魚池鄉○○村○○街80號、魚池鄉○○村○○路142號7樓屋頂之基地臺對外通訊乙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蘇雅菁失竊上開物品時,被告正在案發地點,況警方復在被告之房間查獲蘇雅菁失竊之物品,顯見蘇雅菁失竊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無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均經法院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減刑後之刑期,與前述恐嚇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12月10日假釋出獄,至97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經警查獲所竊之隨身碟3支及銀行密碼鎖1支機車已交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財物損失尚非嚴重,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暨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