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雄
陳嘉鴻
詹閔勛
史立詮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65、347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雄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鴻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閔勛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史立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雄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某日,陳嘉鴻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由洪志雄擔任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段572 之1 號「草鞋墩便利商店」登記負責人,而陳嘉鴻則為實際負責人,洪志雄、陳嘉鴻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共同基於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0 年6 月27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擅自擺設陳嘉鴻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3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並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自100 年6 月27日9 時起以月薪18,000元,僱用具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之詹閔勛擔任電玩之洗分及為賭客兌換賭資等事宜,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上述電子遊戲機臺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先以每10元兌換1 枚代幣後,投入機臺內可開10分,賭客賭畢後則以機具顯示之分數,依賠率1 比1 之比率換取現金,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100 年6月27日16時許,適有賭客史立詮在上址把玩彈珠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該處查獲,除扣得上揭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3臺(均含IC板)外、並自上揭機具內及現場櫃檯內起獲代幣7,358 枚、賭資600 元、及陳嘉鴻所有供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所用之帳單26張及電腦主機1 台。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陳嘉鴻及洪志雄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雄、陳嘉鴻、詹閔勛、史立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19、20、55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8 頁) 、查緝員警簡正義之職務報告各1 份( 見警卷第36頁)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共2 張( 見警卷第43、44頁) 、照片15張( 見警卷第45 至52 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洪志雄、陳嘉鴻、詹閔勛部分:
㈠核被告洪志雄、陳嘉鴻、詹閔勛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洪志雄、陳嘉鴻就上開犯行、詹閔勛於100 年6 月27日9 時起與被告洪志雄、陳嘉鴻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洪志雄、陳嘉鴻自99年12月下旬間某日起;被告詹閔勛則自100 年6 月27日9 時起均至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決意,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各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其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洪志雄、陳嘉鴻、詹閔勛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認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
㈤另犯罪事實以外之自99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0 年6 月26日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被告洪志雄、陳嘉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洪志雄有如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史立詮部分:另核被告史立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爰審酌:⑴被告陳嘉鴻、詹閔勛、史立詮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被告洪志雄為貪圖小利,而登記為負責人,被告陳嘉鴻則為實際經營者;詹閔勛係受僱人,3 人均未能慎選職業,共同違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引誘他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⑶查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13臺之經營規模,查扣賭資600 元之情形;⑷被告洪志雄、陳嘉鴻經營之時間,被告詹閔勛當日上班即遭查獲;⑸被告史立詮正值青春年華,竟賭博敗壞社會風氣;⑹惟被告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洪志雄、陳嘉鴻、詹閔勛諭知易科罰金、被告史立詮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對被告陳嘉鴻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斟酌被告上開各項情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3臺(均含IC板)、代幣7,358 枚,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現金600元,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單26張、電腦主機1 台,均係被告陳嘉鴻所有並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85 頁),即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就被告洪志雄、詹閔勛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在其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1 │海洋世界自動販│1臺 │含IC板1塊 │ │ │賣機 │ │ │ ├──┼───────┼────┼─────────┤ │2 │KK猩自動販賣機│3臺 │含IC板3塊 │ ├──┼───────┼────┼─────────┤ │3 │獵鯊行動彈珠臺│1臺 │含IC板1塊 │ ├──┼───────┼────┼─────────┤ │4 │神秘樂園滿貫大│1臺 │含IC板1塊 │ │ │亨 │ │ │ ├──┼───────┼────┼─────────┤ │5 │神秘樂園彩金大│1臺 │含IC板1塊 │ │ │聯盟 │ │ │ ├──┼───────┼────┼─────────┤ │6 │大樂園賽馬兩人│1臺 │含IC板1塊 │ │ │座 │ │ │ ├──┼───────┼────┼─────────┤ │7 │世界杯彈珠臺 │4臺 │含IC板4塊 │ ├──┼───────┼────┼─────────┤ │8 │大舞台小瑪莉 │1臺 │含IC板1塊 │ ├──┼───────┼────┼─────────┤ │9 │代幣 │7,358枚 │5,996 枚係自上述機│ │ │ │ │臺內取出,1,362 枚│ │ │ │ │則自櫃檯內查獲 │ ├──┼───────┼────┼─────────┤ │10 │賭資 │新臺幣 │ │ │ │ │600元 │ │ ├──┼───────┼────┼─────────┤ │11 │帳單 │26張 │ │ ├──┼───────┼────┼─────────┤ │12 │電腦主機 │1臺 │ │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