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倫
賴威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副沒收。
賴威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倫、賴威仁因缺錢花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忠倫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五O號前時,見停放在該處之陳檉希所有、由陳順銘使用之懸掛車號2601-LJ號車牌二面之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車門開啟進入該車後,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副開啟該車之電源,隨即駛離該處而竊取該車得手,並於翌(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該車前往同縣國姓鄉○○路四七之一號賴威仁住處,並邀約不知該車為贓車之賴威仁一同外出竊取財物變賣。
㈡李忠倫與賴威仁為掩飾竊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由李忠倫駕駛該車搭載賴威仁,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五三號前時,由李忠倫持該車上何人所有不詳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支,下手將停放在該處、王石朝雪所有、懸掛車號為MR-3042號車牌二面之自小貨車上之車牌二面拆卸下來,賴威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隨即將該車開往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附近,將該車改懸掛前述竊得之車牌二面,原懸掛之車號2601-LJ號車牌二面則順手丟棄在不詳之處。
㈢李忠倫、賴威仁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由李忠倫駕駛前述懸掛竊得車牌之該車搭載賴威仁,前往臺中市○○區○道六號南投段C601A標舊正交流道下方,共同徒手竊取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工地主任顏建全管領之鐵架二十一組(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二人立即返回賴威仁住處,準備天亮後將之變賣。
㈣嗣為警據報於同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賴威仁住處查獲李忠倫及賴威仁二人,並扣得上述鑰匙一副,及起獲遭竊之該車、其上懸掛之MR-3042號車牌二面、鐵架二十一組(已分別發還陳順銘、王石朝雪【由其女婿胡明海代為領回】、顏建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倫於警詢時、審理時、被告賴威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順銘、顏建全於警詢時指訴(參見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證人胡明海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證人即目睹被告二人將上述鐵架載回被告賴威仁住處之被告賴威仁母張秀蘭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見偵卷第三七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見偵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O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十張(見偵卷第三九頁至第四O頁、第四二頁)附卷可稽,及鑰匙一副扣案可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忠倫、賴威仁二人為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第一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第六款增訂「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加重條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或在航空站、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內竊盜,均成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T字扳手為金屬材質、頂端尖銳、質地堅硬,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李忠倫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賴威仁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忠倫所犯之三罪間,被告賴威仁所犯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忠倫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本應憑一己之力賺取錢財,竟不思正途,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而除車號2601-LJ號之車牌二面外,其餘均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鑰匙一副,係被告李忠倫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供被告二人犯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之T字扳手一支,被告李忠倫供稱係其在該車上所拾起(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復衡以該等物品經濟價值不高,被告應僅係臨時取用之意,難認有何所有之意思,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