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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宜娟林依蓉呂世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64、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1 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涂煌輝明知如附表所示之12首歌曲係屬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為出租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予經營卡拉OK業者以獲利,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經銷商渼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渼笙公司)之業務人員徐宗還,於民國98年1 月間某日以振揚公司名義與「响亮卡拉OK」負責人賴曉萍(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由振揚公司出租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及歌曲予「响亮卡拉OK」使用,涂煌輝再於98年1 月15日後至同年7 月29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以直接重製儲存於電腦伴唱機內,或重製儲存於磁片中交予渼笙公司,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徐宗還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响亮卡拉OK」店內置換電腦伴唱機內之磁片之方式,接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而將之出租予「响亮卡拉OK」資為伴唱歌曲使用,藉以向賴曉萍收取每月4,500 元之租金。嗣經瑞影公司人員於98年7月29日前往上址「响亮卡拉OK」消費時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㈡涂煌輝利用振揚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於98年3 月間某日,以振揚公司名義與「星夜卡拉OK」實際負責人林長茂(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約定每月每臺伴唱機租金為4,000 元,由振揚公司出租金嗓牌電腦伴唱機3臺及歌曲予「星夜卡拉OK」使用,涂煌輝再於98年3 月間某日至同年7 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以直接重製儲存於電腦伴唱機內,或重製儲存於磁片中交予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星夜卡拉OK」店內置換電腦伴唱機內磁片之方式,接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而將之出租予「星夜卡拉OK」資為伴唱歌曲使用,藉以向林長茂收取每月共12,000元之租金。嗣經瑞影公司人員於98年7 月29日前往上址「星夜卡拉OK」消費時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賴曉萍、徐宗還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賴曉萍、林長茂、蔡宜蓁、吳慶治、陳銘忠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本案後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案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坦承伊分別以振揚公司名義與「响亮卡拉OK」、「星夜卡拉OK」之負責人簽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歌曲予「响亮卡拉OK」、「星夜卡拉OK」使用,並以直接將歌曲重製儲存於電腦伴唱機內,或重製儲存於磁片中交予業務人員前往卡拉OK店家置換電腦伴唱機內磁片之方式,接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已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使用權,伊乃付費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因伊受讓之店家倒閉,始自行尋找新店家,伊不知要取得瑞影公司之確認書云云。

二、經查:

㈠瑞影公司於如附表所示專屬授權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瑞影公司乃於如附表所示之發行時間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下稱偵4365號卷》第38頁)、授權證明書3份(見偵4365號卷第42~43頁)、如附表所示歌曲列表、瑞影公司98年1 月至6 月弘音精選MIDI歌單(精選87~精選96)各1 份附卷為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下稱偵續85號卷》第326 、329 ~338 頁),且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涂煌輝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為業,其先後於98年1 月間及3 月間委由經銷商渼笙公司業務人員徐宗還或振揚公司之業務人員,以振揚公司名義與「响亮卡拉OK」之負責人賴曉萍、「星夜卡拉OK 」 之負責人林長茂簽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歌曲予「响亮卡拉OK」、「星夜卡拉OK」,並以直接將歌曲重製儲存於電腦伴唱機內,或重製儲存於磁片中交予業務人員前往上址「响亮卡拉OK」、「星夜卡拉OK」置換電腦伴唱機內磁片之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等情,則經被告涂煌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365號卷第8 、128 ~130 頁、99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下稱偵1412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64、373 頁),核與證人賴曉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所經營之「响亮卡拉OK」內使用之電腦伴唱機1 臺及歌曲係其透過徐宗還向振揚公司租用,並由徐宗還每月前來灌錄歌曲及收費等語(見偵4365號卷第5 、61~63、132 頁);證人林長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所經營之「星夜卡拉OK」內使用之電腦伴唱機3 臺及歌曲係其於98年3 月間向振揚公司租用,並由業務人員每月前來置換新歌卡匣等語(見偵1412號卷第5 ~8 頁、偵續85號第317 頁);及證人徐宗還於偵訊時證稱其為渼笙公司業務人員,有協助振揚公司與「响亮卡拉OK」簽立98年度之伴唱機租賃契約,伴唱機及歌曲版權每月租金4,500 元,並每月持振揚公司所提供之已灌錄新歌之磁片至「响亮卡拉OK」換卡及收取租金等語(見偵4365號卷第131~132 頁、99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下稱偵2150號卷》第114 ~115 頁)大致相符。證人即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蔡宜蓁亦於警詢時證述瑞影公司人員於98年7 月29日分別前往「响亮卡拉OK」、「星夜卡拉OK」消費時,發現該卡拉OK業者使用灌錄有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瑞影公司乃分別於98年6 月30日、98年8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星夜卡拉OK」、「响亮卡拉OK」等語甚詳(見偵4365號卷第14頁、偵1412號卷第17~18頁),並有振揚公司之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4365號卷第141 ~142 頁、本院卷第336 頁)、「响亮卡拉OK」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星夜卡拉OK」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 份(見偵4365號卷第39頁、偵1412號卷第9 、24頁)、「响亮卡拉OK」之租賃契約書1 份、渼笙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9 紙、出貨單1 紙、凱笛科技音響企業社收據1 紙(見偵4365號卷第140、184 ~194 頁)、「星夜卡拉OK」之租賃契約書及98年9月15日繳款單各1 紙(見偵1412號卷第10頁、偵續85號卷第352 頁),瑞影蒐證報告資料表2 份、瑞影公司至「响亮卡拉OK」之蒐證照片14幀、瑞影公司至「星夜卡拉OK」蒐證之照片52幀、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7323號、第6634號各1 份(見偵4365號卷第40~41、54~56頁、偵2150號卷第73~79頁、偵1412號卷第25~26、29~54、55~59頁)、警方至「响亮卡拉OK」現場蒐證照片28幀在卷可稽(見偵4365號卷第20~33頁),足證被告涂煌輝確有前揭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並分別將之出租予「响亮卡拉OK」、「星夜卡拉OK」資為伴唱歌曲使用,藉以收取租金之情。

㈢被告涂煌輝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涂煌輝分別於98年6 月1 日、98年7 月1 日與吳慶治、陳銘忠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讓渡書,約定由振揚公司受讓瑞影公司98年度新歌版權等情,固據證人吳慶治、陳銘忠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85號卷第319 ~321 頁、本院卷第345 ~349 、340 ~344 頁),並有讓渡書、陳銘忠予被告涂煌輝之信函、授權讓渡同意書各1 份(見偵4365號卷第10頁、偵1412號卷第74、73頁)、瑞影公司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2 份(見偵續85號卷第180 ~184、203 ~207 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3 紙、匯款申請書1 紙、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瑞影公司收款明細表、經銷商葉錡村之承租店家明細各1 份、98年7 月至12月瑞影公司弘音精選MIDI(精選97~106 )、瑞影公司弘音精選MIDI穩讚30~36曲目各1 份、(見偵4365號卷第143 、322 ~325 、328 ~344 頁)、統一發票6 份、陳銘忠開立予瑞影公司之支票12張(見偵1412號卷第106~107 、108 ~119 頁)、98年度經銷商- 吳慶治對帳明細1 紙、瑞影公司收款明細表8 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4 紙、98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A 、B 調查明細表1 份、確認書134 份在卷可參(見偵1412號卷第78~82頁、本院卷第246 ~255 頁、99年度他字第302 號卷第133 ~266 頁)。

⒉惟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證人吳慶治、陳銘忠(以葉綺村名義)與瑞影公司簽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所示(見偵續85號卷第180 ~184 、203 ~207 頁),該約定書中業已載明:任何欲承租「弘音精選MIDI」者,並須簽署確認書;店家、放台主、承包商(經銷商)應以確認書向瑞影公司申請,要求瑞影公司同意立確認書人於確認書內所載之使用地點及使用包廂數內使用「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僅係承租使用「弘音精選MIDI」方式之約定,並未涉及任何著作權之授與,是否合法使用概以經瑞影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為準,承租人保證不以已經簽署本純定書為由,主張可以使用「弘音精選MIDI」等語,從而欲承租使用瑞影公司所發行之「弘音精選MIDI」歌曲者,自應循上開約定書所載方式取得經瑞影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且被告涂煌輝不否認伊並未直接向瑞影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而證人吳慶治、陳銘忠均僅係將渠等原經營之特定店家讓與振揚公司繼續經營,並未向被告涂煌輝表示得自行將使用瑞影公司歌曲之權利轉移至其他店家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吳慶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將在特定店家使用的55套版權轉讓給振揚公司,是限定該55家店家可以使用瑞影公司的歌曲,我有將我與瑞影公司簽立之承租約定書影本給涂煌輝,並向涂煌輝表示若要在該55家店家以外之店家使用瑞影公司的歌曲,要與瑞影公司簽確認書,承租約定書中亦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46 ~347 頁);及證人陳銘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把臺北的33家店家轉讓給振揚公司經營,當時我將店家明細資料、付款資料及瑞影公司的統一發票、收款證明都給涂煌輝,他願意接受,就轉讓給他繼續經營,是限定在這些店家繼續經營,店家若倒閉,亦僅能在同一地方等其他放台主接手經營,不能換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1 ~343 頁)。證人吳慶治既已將其與瑞影公司簽立之承租約定書影本交予被告涂煌輝,被告涂煌輝就上開承租約定書之內容暨相關承租使用瑞影公司所發行「弘音精選MIDI」歌曲之程序,自當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涂煌輝於偵訊時亦供稱:(問:陳銘忠將33套讓渡給你,是否告訴你使用的程序?)我忘了。(問:陳銘忠是否說過要傳真確認書給瑞影公司?)我忘了,可能有等語(見偵4365號卷第317頁);(問:吳慶治有無跟你說你在每個卡拉OK店要卡伴唱機時,都要弘音公司書面同意?)他有跟我說,但是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98年7 月間因部分店家倒閉,曾向證人吳慶治詢問可否向瑞影公司退租,且伊自證人陳銘忠受讓之33家店家中部分店家倒閉,伊曾要求陳銘忠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344 ~345 頁),綜上可見被告涂煌輝確實明知伊與證人吳慶治、陳銘忠所簽立之授權讓渡同意書、讓渡書,僅係由振揚公司受讓繼續經營證人吳慶治、陳銘忠原本經營之特定店家,且非經簽署確認書向瑞影公司提出申請,不得任意自行在其他店家使用瑞影公司之歌曲,是被告涂煌輝辯稱伊不知尋找新店家要取得瑞影公司之確認書云云,自無足採。

⒊且被告涂煌輝於98年6 月1 日、98年7 月1 日與證人吳慶治、陳銘忠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或讓渡書前,早於98年1 月及3 月間即分別與「响亮卡拉OK」、「星夜卡拉OK」之負責人簽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歌曲予上開卡拉OK店使用之情,業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乃瑞影公司於98年1 月至6 月間新發行之「弘音精選MIDI」歌曲,則有瑞影公司98年1 月至6 月弘音精選MIDI歌單(精選87~精選96)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85號卷第329 ~338 頁)。然依證人吳慶治與陳銘忠所證(見本院卷第347 、342~343 頁),證人吳慶治僅將瑞影公司於98年6 月、7 月發行之新歌磁片及歌單寄予被告涂煌輝,證人陳銘忠則係按月將瑞影公司98年7 月後發行之新歌磁片寄送予被告涂煌輝,渠2 人均未曾提供98年6 月1 日前之舊歌予被告涂煌輝,顯見瑞影公司於98年1 月至5 月間新發行之如附表編號1 ~6所示之音樂著作,均係被告涂煌輝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擅自加以重製後供上開卡拉OK店家伴唱機使用,被告涂煌輝事後再與證人吳慶治、陳銘忠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或讓渡書,無非為掩人耳目,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掩飾其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予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涂煌輝辯稱伊係因受讓之店家倒閉,始自行尋找新店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此外,參酌瑞影公司於98年2 月間即曾在報紙上刊登聲明,表示其享有「女兒紅」、「沙浪嘿」、「虞美人」、「愛河邊的咖啡」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合法租用瑞影公司之歌曲需取得經發行公司用印並持續有效之「確認書」、「識別標誌」等要件,並於98年4 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連同上開報紙聲明及其擁有之歌曲曲目單予振揚公司,上開聲明及曲目中即包括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音樂著作,此有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5940號、瑞影/弘音/優世大公司聯合聲明、弘音精選MIDI曲目、弘音精選MIDI穩讚曲目、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4365號卷第203 ~225 頁),被告涂煌輝亦自承看過上開報載內容,亦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等語明確(見偵4365號卷第129 、316 ~317 頁),由此益徵被告涂煌輝確已知悉欲合法租用瑞影公司之歌曲必須先行取得經瑞影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竟仍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供出租予「响亮卡拉OK」、「星夜卡拉OK」等店家之電腦伴唱機使用,其自有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涂煌輝確有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且其重製行為並未具合法權源,被告涂煌輝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涂煌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業務人員或振揚公司業務人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涂煌輝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時地所為之重製行為,係分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單一犯意,先後多次就單一卡拉OK店家接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僅為各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就單一卡拉OK店家所為各重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故應以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涂煌輝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不論承租伴唱機店家之營業地點、負責人或伴唱機臺,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各個行為顯可區隔,且被告涂煌輝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涂煌輝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共2罪,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涂煌輝身為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為圖私利,未經取得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藉以向不知情之店家收取租金,致瑞影公司受有損害,分別考量其重製之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涂煌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對被告振揚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76、9708號)意旨略以:被告涂煌輝係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點唱機為業,明知「家」、「一段情」、「三生石」、「女人心」、「今生為你」、「有閒來坐」、「秋風落葉」、「深情海岸」、「人生公路」、「心茫茫情茫茫」等10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吳東龍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心愛再會啦」、「只有來認命」、「無情不是阮的命」等10首歌曲係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及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涂煌輝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及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1 月1 日,以每月3,000 元價格出租電腦點唱機1 臺與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儷人美食坊」之負責人李玉蘭,並自98年3 月11日起將上開歌曲重製在前揭電腦點唱機中,李玉蘭再將存有上開歌曲之點唱機,放置在「儷人美食坊」內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而共同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及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振揚公司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因代表人犯同法第91條之罪,亦科該條罰金之罪。且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既以行為人意圖出租為其主觀要件,可知該罪亦具有行為人藉出租行為以牟利之營業性質,自屬集合犯之立法無誤。故被告所為多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重製、出租之情相較,不論承租伴唱機店家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均不相同,重製之音樂著作亦有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店家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重製音樂著作出租予不同店家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歌曲名稱   │      專屬授權期間        │   發行日期   │
├──┼───────┼─────────────┼───────┤
│ 1 │   女兒紅     │97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17日│ 98年1 月15日 │
├──┼───────┼─────────────┼───────┤
│ 2 │   沙浪嘿     │97年12月11日至98年12月10日│ 98年1 月15日 │
├──┼───────┼─────────────┼───────┤
│ 3 │   虞美人     │97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17日│ 98年2 月16日 │
├──┼───────┼─────────────┼───────┤
│ 4 │ 愛河邊的咖啡 │97年12月11日至98年12月10日│ 98年3 月10日 │
├──┼───────┼─────────────┼───────┤
│ 5 │   卡拉OK     │98年2 月12日至99年2 月11日│ 98年5 月6 日 │
├──┼───────┼─────────────┼───────┤
│ 6 │  客家小炒    │98年2 月12日至99年2 月11日│ 98年5 月6 日 │
├──┼───────┼─────────────┼───────┤
│ 7 │  酒肉朋友    │98年1 月22日至99年1 月21日│ 98年6 月3 日 │
├──┼───────┼─────────────┼───────┤
│ 8 │  回心轉意    │98年3 月31日至99年3 月30日│ 98年6 月3 日 │
├──┼───────┼─────────────┼───────┤
│ 9 │  神州風雲    │98年3 月31日至99年3 月30日│ 98年6 月3 日 │
├──┼───────┼─────────────┼───────┤
│10│轟動江湖黑狗兄│98年3 月31日至99年3 月30日│ 98年6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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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今宵      │98年3 月31日至99年3 月30日│ 98年6 月3 日 │
├──┼───────┼─────────────┼───────┤
│12│   英雄路     │98年3 月31日至99年3 月30日│ 98年6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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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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