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瑞益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搭配該門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瑞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7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迄98年1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如該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該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即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簡瑞益將如該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該買家,嗣並於如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該買家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如該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如該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人聯繫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即分別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簡瑞益將如該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給如該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人。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參照)。查就本院認定被告簡瑞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被告簡瑞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譯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前揭說明外,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簡瑞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他字卷第124 頁、偵字卷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36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者陳明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4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0 年6 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000009042號通訊監察結束報告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核對無訛(見本院100 年度監通檢字第82號卷〔下稱檢字卷〕第47頁)。
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簡瑞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他字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偵字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36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賴振輝、巫明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8頁;偵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84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正反面、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通訊監察結束報告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核對屬實(見檢字卷第23頁、第26頁、第34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簡瑞益如事實㈠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簡瑞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 次,其各次之數量,均僅為1 小包,數量非鉅,顯均未逾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之10公克標準,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即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關於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被告簡瑞益如事實欄㈡所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3 次,核其所為,依上所述,均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簡瑞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4 次犯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簡瑞益曾受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簡瑞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為自白,另就如事實㈠所示之犯行,雖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自白不諱(參見他字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偵字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36頁、第73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上述各犯行之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仍均合於前述「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簡瑞益固於100 年6 月28日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彭仁杰(參見他字卷第123 頁),然查另案被告彭仁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早於100 年4 月20日即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另案被告彭仁杰被調查並查獲乙情,與本件被告簡瑞益之供述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謂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簡瑞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查被告簡瑞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前述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非鉅,且僅有1 次,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後,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且因其另有上開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簡瑞益:⑴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 次,其行為誠屬可責;⑵惟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等情;⑶並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簡瑞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1,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 項下,宣告對被告簡瑞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搭配該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均經被告簡瑞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參見偵字卷第21頁),然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已自承前開SIM 卡及行動電話係其持用以犯如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迄今並無第三人主張該SIM 卡及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依前述說明,自應認以占有該SIM 卡及行動電話之被告簡瑞益為其所有權人,又該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為供被告簡瑞益犯本案如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搭配該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則均為被告簡瑞益所有,且均為供其作為犯如事實㈡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參見偵字卷第21頁),惟因藥事法並無沒收之專條規定,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上述等物於此部分即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然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等物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販賣│聯絡方式│販賣│販賣│販賣│販賣│分別處刑 │ │號│對象│ │時間│地點│數量│所得│ │ ├─┼──┼────┼──┼──┼──┼──┼───────┤ │1 │陳明│陳明進於│約 │在南│甲基│新臺│簡瑞益販賣第二│ │ │進 │100年5月│100 │投縣│安非│幣1,│級毒品,累犯,│ │ │ │28日19時│年5 │(下│他命│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4分許以│月28│不引│1 包│元 │拾壹月,未扣案│ │ │ │門號049-│日20│縣)│ │(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40988號│時許│名間│ │陳明│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電話與簡│ │鄉「│ │進於│元沒收,如全部│ │ │ │瑞益持用│ │名間│ │翌日│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門號09│ │國小│ │14時│時,以其財產抵│ │ │ │00-00000│ │」對│ │48分│償之,未扣案門│ │ │ │2 號行動│ │面之│ │36秒│號0955-7│ │ │ │電話聯絡│ │7-11│ │後不│66542號S│ │ │ │毒品交易│ │便利│ │久之│IM卡壹張及搭│ │ │ │事宜。 │ │商店│ │某時│配該門號SIM│ │ │ │ │ │外 │ │,在│卡使用之不詳廠│ │ │ │ │ │ │ │南投│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市工│均沒收,如全部│ │ │ │ │ │ │ │業區│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附近│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 │ │ │ │ │ │ │ │清邁│ │ │ │ │ │ │ │ │汽車│ │ │ │ │ │ │ │ │旅館│ │ │ │ │ │ │ │ │」附│ │ │ │ │ │ │ │ │近將│ │ │ │ │ │ │ │ │前述│ │ │ │ │ │ │ │ │價金│ │ │ │ │ │ │ │ │支付│ │ │ │ │ │ │ │ │給簡│ │ │ │ │ │ │ │ │瑞益│ │ │ │ │ │ │ │ │)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轉讓│聯絡方式│轉讓│轉讓│轉讓│分別處刑 │ │號│對象│ │時間│地點│數量│ │ ├─┼──┼────┼──┼──┼──┼────────┤ │1 │賴振│賴振輝於│100 │中寮│甲基│簡瑞益明知為禁藥│ │ │輝 │100 年5 │年5 │鄉「│安非│而轉讓,累犯,處│ │ │ │月28日17│月28│雙板│他命│有期徒刑陸月。 │ │ │ │時50分許│日傍│橋」│1 包│ │ │ │ │以0989-3│晚某│橋邊│ │ │ │ │ │88992 號│時許│ │ │ │ │ │ │電話與簡│ │ │ │ │ │ │ │瑞益持用│ │ │ │ │ │ │ │之0970-4│ │ │ │ │ │ │ │54125 號│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轉讓毒品│ │ │ │ │ │ │ │事宜。 │ │ │ │ │ ├─┼──┼────┼──┼──┼──┼────────┤ │2 │同上│賴振輝於│100 │南投│甲基│簡瑞益明知為禁藥│ │ │ │100 年5 │年5 │市「│安非│而轉讓,累犯,處│ │ │ │月29日10│月29│清邁│他命│有期徒刑陸月。 │ │ │ │時58分35│日中│汽車│1 包│ │ │ │ │秒許許以│午某│旅館│ │ │ │ │ │0000-000│時許│」下│ │ │ │ │ │339 號行│ │方之│ │ │ │ │ │動電話、│ │7-11│ │ │ │ │ │於同日11│ │便利│ │ │ │ │ │時38分56│ │商店│ │ │ │ │ │秒許以09│ │外(│ │ │ │ │ │00-00000│ │即南│ │ │ │ │ │2 號電話│ │崗二│ │ │ │ │ │與簡瑞益│ │路與│ │ │ │ │ │持用之09│ │平山│ │ │ │ │ │00-00000│ │一路│ │ │ │ │ │5 號電話│ │路口│ │ │ │ │ │聯絡轉讓│ │處)│ │ │ │ │ │毒品事宜│ │ │ │ │ │ │ │。 │ │ │ │ │ ├─┼──┼────┼──┼──┼──┼────────┤ │3 │巫明│巫明倉於│100 │南投│甲基│簡瑞益明知為禁藥│ │ │倉 │100 年6 │年6 │市之│安非│而轉讓,累犯,處│ │ │ │月1 日11│月1 │「南│他命│有期徒刑陸月。 │ │ │ │時59分許│日14│投酒│1 包│ │ │ │ │以0937-7│時40│廠」│ │ │ │ │ │57017 號│分後│旁路│ │ │ │ │ │電話與簡│不久│邊 │ │ │ │ │ │瑞益持用│某時│ │ │ │ │ │ │之0970-4│許 │ │ │ │ │ │ │54125 號│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轉讓毒品│ │ │ │ │ │ │ │事宜。 │ │ │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節錄) ┌─┬──┬───┬───┬──────────┬─────┐ │編│時間│通話者│通話者│通話內容摘要 │卷證頁數 │ │號│ │(A) │(B) │ │ │ ├─┼──┼───┼───┼──────────┼─────┤ │1 │100 │簡瑞益│陳明進│A:兄!7-11便利商店 │他字卷第35│ │ │年5 │(門號│(門號│ 這裡。 │頁。 │ │ │月28│0955-7│049-22│B:好。 │ │ │ │日19│66542 │40988 │ │ │ │ │時54│號行動│號電話│ │ │ │ │分13│電話)│) │ │ │ │ │秒 │ │ │ │ │ │ ├──┼───┼───┼──────────┤ │ │ │100 │同上 │同上 │A:喂 │ │ │ │年5 │ │ │B:你人在哪? │ │ │ │月29│ │ │A:南投ㄟ │ │ │ │日14│ │ │B:在哪邊? │ │ │ │時48│ │ │A:在工業區啊 │ │ │ │分36│ │ │B:我過去再打給你。 │ │ │ │秒 │ │ │A:好。 │ │ ├─┼──┼───┼───┼──────────┼─────┤ │2 │100 │簡瑞益│賴振輝│B:你在哪裡? │他字卷第59│ │ │年5 │(門號│(門號│A:我在雙板橋轉下來 │頁。 │ │ │月28│0970-4│0989-3│ 這裡。 │ │ │ │日17│54125 │88992 │B:橋下去那裡嗎? │ │ │ │時50│號行動│號行動│A:什麼橋下去? │ │ │ │分47│電話)│電話)│B:是臭豆腐下去那裡 │ │ │ │秒 │ │ │ 嗎? │ │ │ │ │ │ │A:沒有啦!是雙板橋 │ │ │ │ │ │ │ 。 │ │ │ │ │ │ │B:哪裡? │ │ │ │ │ │ │A:雙板橋。 │ │ │ │ │ │ │B:雙板橋在哪裡?不 │ │ │ │ │ │ │ 是包尾臭豆腐這裡 │ │ │ │ │ │ │ ? │ │ │ │ │ │ │A:沒有!在進來過了 │ │ │ │ │ │ │ 休息站再進來。 │ │ │ │ │ │ │B:喔!過了休息站的 │ │ │ │ │ │ │ 雙板橋。 │ │ │ │ │ │ │A:對! │ │ ├─┼──┼───┼───┼──────────┼─────┤ │3 │100 │同上 │賴振輝│B:你在哪裡? │他字卷第59│ │ │年5 │ │(門號│A:南投清邁這裡! │頁反面。 │ │ │月29│ │0983-7│B:我過去找你喔!啊 │ │ │ │日10│ │96339 │ 有量嗎?你在南投 │ │ │ │時58│ │號行動│ 靠近哪裡? │ │ │ │分35│ │電話)│A:在清邁這裡。 │ │ │ │秒 │ │ │B:好我知道。 │ │ │ │ │ │ │ │ │ │ ├──┼───┼───┼──────────┤ │ │ │同日│同上 │賴振輝│B:還在那裡嗎? │ │ │ │11時│ │(門號│A:在哪裡? │ │ │ │38分│ │0989-3│B:清邁? │ │ │ │56秒│ │88992 │A:我要走了如何? │ │ │ │ │ │號行動│B:我到了,已經到祖 │ │ │ │ │ │電話)│ 祠路這裡來啊。 │ │ ├─┼──┼───┼───┼──────────┼─────┤ │4 │100 │同上 │巫明倉│A:在哪裡? │他字卷第79│ │ │年6 │ │(門號│B:山上你就知道啊! │頁。 │ │ │月1 │ │0937-7│ 往山上方向走,我 │ │ │ │日14│ │57017 │ 要從山上下來了。 │ │ │ │時40│ │號行動│A:好。 │ │ │ │分23│ │電話)│B:我下來到外面了。 │ │ │ │秒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