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7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五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9月29日零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5000元)停放該處,即以在該處拾得之1串鑰匙,將其中1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101年10月1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博愛路口「青少年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查獲甲○○騎乘上開機車(已發還乙○○),並當場扣得鑰匙1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2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警卷第11至13頁、15頁、16頁、21頁、19頁、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中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五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警方於查獲時所扣得鑰匙1串,經被告陳明非屬其所有,且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