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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貝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貝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貝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於99年1 月4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2 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街00號後方鐵皮屋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貝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8 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共2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沈貝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1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所為屬累犯等語。然查: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88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被告於99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第①案),由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第①案復與被告於98年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3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下稱第②、③、④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而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0 年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其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非字第25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嗣上開第⑤、⑥案,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6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依據上開說明,前述第①案、第⑤案所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分別於99年10月5 日、101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部分,均因之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該等已執行之部分僅能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則本案被告即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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