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7、19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平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平和係址設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明知「上海之戀」、「暫時的愛」、「白頭鬃」(起訴書誤載為白頭髮)、「小花」、「一碗麵」、「放蕩的靈魂」、「咱的天」、「天星」等8首音樂著作之歌詞、歌曲部分,皆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所取得之音樂著作,享有重製、出租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歌曲重製在金嗓伴唱機內,再於100年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該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周金正(另為不起訴處分)擺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之「日月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人點唱,以此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年9月3日,經中唱公司派員前往「日月卡拉OK」店內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李平和與從事音響維修之林陸隆(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小花」、「上海之戀」、「新夜市人生」、「一碗麵」、「平凡甲平安」、「放蕩的靈魂」、「蝴蝶雙飛」、「咱的天」等8首音樂著作之歌詞、歌曲部分,皆係中唱公司所取得之音樂著作,享有重製、出租之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在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由李平和提供歌曲之記憶卡給林陸隆,由林陸隆負責裝設音響、灌錄新歌、收取租金等工作,並於不詳時、地,擅自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出租之伴唱機內,再於100年1月11日起,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將3台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許月嬌(另為不起訴處分)擺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之「育園KTV」店內,供不特定人點唱,而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年9月5日,經中唱公司派員前往「育園KTV」店內蒐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中唱公司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李平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周金正於警詢之證述。
3.中唱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志阡、羅宣正於偵查中之指訴。
4.詞曲合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唱片製作合約影本3份、詞曲讓與合約影本3份。
5.告訴人提供之勘查現場照片20張、消費收據、名片各1紙。
6.寶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
7.美華99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1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李平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共同被告林陸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3.證人許月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4.中唱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志阡、羅宣正於偵查中之指訴。
5.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唱片製作合約影本2份、詞曲讓與合約影本3份、。
6.告訴人提供之勘查現場照片25張、消費收據、營利事業登記查詢各1紙。
7.寶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
8.美華99年度MIDI伴唱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1份。
二、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平和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出租其所擅自重製本案音樂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歌曲製成伴唱MIDI檔案,經授權上市已久,被告若欲複製附表歌曲,可以密接方式在短暫時間燒錄複製完成於同一店家之伴唱機內,故被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密接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於同一店家之伴唱機內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各曲歌曲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故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同告林陸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將本案音樂著作分兩次擅自重製在本案伴唱機內,再分別出租予周金正、許月嬌等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擅自重製本案音樂著作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僅坦承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