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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慧娟吳金玫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金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35 號、第836 號、第1107號、第1108號、第1307號、第1346號、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貳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劉金蒼自民國91年間起,因茶葉、金紙等生意事宜前往蘇慶梧(所涉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3 年6 月確定)與配偶楊小萍向林稚軒承租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街○000 號上鐵皮屋之住所批貨,並因而結識楊振榮(所涉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等罪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劉金蒼復於92年1月28日凌晨3 、4 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 張而持有之,並將之與原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6 百元共計4 萬8 千2 百元置於其所攜帶之皮夾內。嗣於92年1 月27日21時許,警方因調查偽造案件已徵得屋主林稚軒同意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楊振榮、蘇慶梧所有之偽鈔成品、供製造偽鈔所使用之物(均業經執行沒收處分命令完畢),而劉金蒼至翌日(即28日)凌晨3時許因故前往上開地點,執行之警員即當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小隊長徐克強見搜索期間陸續抵達之蘇慶梧、楊振榮友人王進發(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已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李明昌(所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身上均驗出偽造通用紙幣,遂對到場之劉金蒼進行盤查,劉金蒼並自行提出前述皮夾,因而查獲,當場扣得劉金蒼所有之上述皮夾內所置放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 張。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共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同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再者,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應依「起訴之事實」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25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金蒼之住所雖在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且遭查獲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之地點亦在彰化縣芬園鄉○○街000 地號上之鐵皮屋內,惟起訴意旨係認證人楊振榮於92年1 月20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街000 地號上之建物內與劉金蒼等人打麻將輸錢,無法以真鈔償付,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交付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5 張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劉金蒼等情,顯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所規定在同一地點有楊振榮、被告等數人各別犯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情形,而楊振榮又因於91年12月底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路草屯交流道下,以1 :5 之兌率,販賣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25張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王進發,並收取王進發交付之5 萬元現金之犯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向本院起訴,有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是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應與楊振榮前述部分為相牽連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本件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起訴而由本院審判,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業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其他條文自92年9 月1 日施行」,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本案係於92年5 月2 日起訴繫屬於本院,被告劉金蒼嗣於93年5 月13日經本院以投院太刑緝字第000063號通緝,迄於101 年4 月11日始緝獲而開始審判程序,有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 年4 月12日國道警四刑緝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101 年4 月11日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而證人楊振榮於偵訊時之陳述,雖係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 日施行前所為,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俱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所引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列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中央印製廠92年10月23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惟中央印製廠之鑑定人員係於本院審理中,受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是上開函文係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金蒼固不否認經警於上述皮夾內扣得偽造之通用紙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方於92年1 月27日21時許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我正與證人楊振榮、蘇慶梧打麻將,警方到場後拿出驗鈔器驗在場者身上持有之紙鈔,我當時才知道楊振榮輸給我的錢是偽鈔,且警方於我皮夾內所扣得之偽鈔應僅有仟元鈔2 張、伍佰元鈔1 張、壹佰元鈔1 張;我因為手功能不方便,打麻將期間錢有進出,無從注意紙鈔是否為偽造;當時盤查我皮夾之證人即警員徐克強,因我向其母親購買藝品之價格過於便宜而不高興,徐克強遂亂製作警詢筆錄,證述內容亦不實在;蘇慶梧則曾於案發後恐嚇我配合,並要求我交付公司登記資料、在職證明等資料供其辦理貸款,且辦好貸款後即拿走款項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為證。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 張均經本院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經中央印製廠以92年10月23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二、‧‧‧劉金蒼物證袋(No.37 、38、39)者,號碼CS464534VJ三張及BM111656YA乙張者,水印以灰色墨及彩色噴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安全線係自壹佰元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抽離後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號碼BM111656YA乙張、CS464534VJ二張及HM601242ZB二張者,水印以灰色墨及彩色噴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安全線以金屬線(含面額數字)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三、該批伍佰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另劉金蒼物證袋(No.37 、38、39 ) 者,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造,安全線以金屬線(含面額數字)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四、該等壹佰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薄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另劉金蒼物證袋(No.37 、38、39)者,安全線以金屬線(含面額數字)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等語(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8 號刑事卷宗㈠第232 頁至第233 頁),可見上開等通用紙幣確均屬偽造無誤。是以,本件被告所爭執者應在於被告遭扣得之偽造通用紙幣數量是否如附表所示?被告是否知悉該等通用紙幣係均屬偽造?

㈡被告自91年間因茶葉、金紙等生意事宜而前往蘇慶梧與配偶楊小萍向林稚軒承租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街○000 號上鐵皮屋之住所批貨,並因此結識楊振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蘇慶梧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楊振榮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辯稱係於為警查獲當晚在上開地點與楊振榮、蘇慶梧打麻將時取得偽鈔,且扣案偽鈔數量有誤部分:

⒈證人徐克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們是於92年1 月27日2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進去當時被告還沒在場,現場有麻將桌,但是在場好幾個人是在沙發上,沒有人打麻將,搜索的時候,蘇慶梧的太太說上手是楊振榮,就請女屋主通知楊振榮到場,他是在被告到場前就來了,扣案之情形就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準,有查獲偽鈔的半成品、成品及製造偽鈔的器具。搜索期間陸陸續續進來一、二人,盤查後都發現身上有偽鈔,被告是於92年1 月28日凌晨3 、4 時許才到場,他是最後才進來的,那時我們已經快要收隊,我就懷疑被告身上也有偽鈔而盤查被告,請他拿出皮夾,被告就自己拿出皮夾,我發現他的皮夾內有部分偽鈔,真鈔與偽鈔是分開放,可知他知道真假鈔的分別,所以就扣案,被告部分扣得仟元鈔12張、伍佰元鈔11張,佰元鈔1 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其證述關於被告抵達上開地點之時間為92年1 月28日凌晨時分,且警方開始執行搜索時在場者並未打麻將等現場執行情形,核與蘇慶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警方於92年1 月27日21時許至我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只有我跟陳小萍在場,後來林稚軒配合警方打電話叫楊振榮過來,被告是凌晨1 點多(指28日)去的時候才過來,當時被查獲偽鈔的人有我、楊振榮、王進發、被告等人,他們一個個進來都被抓到,警方來的時候沒有人在打麻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2 頁),及與證人楊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是在凌晨1 點多(指28日),屋主女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才前往上開地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皆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5 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扣案可資佐證。而蘇慶梧該日亦經與徐克強一同到場之警員查獲偽鈔而遭檢察官起訴,其所涉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3 年6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是蘇慶梧與徐克強之間顯存有利害相反關係,殊無可能2 人同時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勾串上開相同之證詞以誣陷被告。另陸續抵達上開地點之楊振榮、王進發、李明昌,確實在其等身上扣得偽鈔而經檢察官起訴,其等分別所涉交付、偽造通用紙幣、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楊振榮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本院則以92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王進發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判決判處李明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亦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判決書共3 份在卷足憑,顯與徐克強證述依序到場之人均遭查獲偽鈔之情節相符,是徐克強、蘇慶梧之證詞應均可採信。

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2年1 月28日18時30分許之偵查筆錄,勘驗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8 頁):「問:來,你叫什麼名字?答:劉金蒼問:出生年月日?答:46年9月20日問:身分證號碼?答:Z000000000問:住址?答:住址,台中縣大肚鄉沙田路一段208巷問:身分證給我一下。答:身分證喔。問:身分證,好,謝謝。答:208巷71之4號問:本案你涉嫌偽造貨幣案件,依法可以保持緘默,可以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偽造貨幣就是( 聽不清楚)答:我沒有( 聽不清楚)問:好了,你不用說這麼多,等一下問你問題再回答,最後會給你陳述的機會。你有沒有前科? 有沒有前科?答:最近案件,最近那個,嘉義的…。問:有沒有前科啦?有沒有前科?答:沒有,我判無罪阿。問:判無罪阿?答:我判無罪。問:你在警察局所講的話都確實嗎?答:確實。問:警方是不是在昨天晚上,在你身上查獲偽造的千元紙鈔 幾張?答:有,有偽造的。問:幾張啦?偽造貨幣幾張?答:我不知道幾張,我知道總共四萬八千幾,八千二,我以為說( 聽不清楚) ,四五天前,我作生意,( 聽不清楚) ,拿給他,我不知道幾張,我記得是四萬八千兩百元,裡面不知道幾張。問:( 聽不清楚) ,確實是在你的皮包裡查獲的,確實查獲的喔?答:(無回答)問:你老實說,檢察官喔,坦承還可以處理,你要是再給我狡辯,我們就依照卷內證據。你看這些是怎麼來的,交代清楚,不要再那邊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你這些偽鈔是怎麼來的?答:我是在一星期前去他那裡打麻將,昨天不知道為什麼打一打又叫我去打麻將,我生意還沒做完,我要他們先去,我結束之後再過去,後來就去那邊。問:去哪裡打麻將?答:(聽不清楚)問:去哪裡?楊振榮喔?(3:44至3:50聽不清楚)問:去蘇慶梧家嗎?答:是,我跟他們去…問:去蘇慶梧家打麻將嗎?答:是。我本來只是個作生意的,只是和他們打麻將,我也 不知道怎麼會拿到,也不知道為什麼有,有那個。問:是打麻將贏來的嗎?答:是,贏的,打麻將。答:拿到的時候都洗過,放在裡面(聽不清楚)問:為何偽鈔和真鈔有分兩邊放?分兩邊放?答:因為我的皮包就這種,我拿到就擺這邊( 聽不清楚),因為我作生意,( 聽不清楚)問:最後還有什麼話說?最後還有什麼話要說?答:我希望檢察官能夠查清楚,因為我(聽不清楚)問:你這些是在什麼地方、什麼時候取得的?答:嘿阿。問:什麼時候?答:一星期前差不多兩個禮拜,那個時候,一個禮拜與兩個禮拜中間又做生意,( 聽不清楚) 昨天傍晚又打電話來(聽不清楚),之後又來那裡,( 聽不清楚) 。問:(聽不清楚)答:在哪裡,在埠岸旁邊問:(聽不清楚)旁邊?是在查獲的地點,在查獲那裡嗎?答:嘿。問:(聽不清楚)答:(聽不清楚) 」。由上述勘驗內容結果,可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其上開皮夾內偽鈔之多寡時,其表示不清楚有多少張偽鈔,然總金額為4 萬8 千2 百元。而再依被告於92年1 月28日10時20分之警詢筆錄內容:「(問:警方為何發現你皮夾內分二層,一層係真鈔(壹仟、伍佰、壹佰元鈔券)共計新臺幣3萬6 百元,還含有偽造仟元鈔券3 張、壹佰元鈔券1 張,另層放整疊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卷9 張、伍佰元鈔卷11張及少許人民幣數百元?)賭博贏的放在後面,才知道贏多少。」等語(參見偵卷第55頁背面),對照被告不否認所持有真鈔之金額為3 萬6 百元之情形,應係加計扣得被告所有之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 張部分之1 萬7 千6 百元後,總金額方為4萬8千2 百元,是倘被告並未遭警方扣得如上所述數量之偽造通用紙幣,當無可能於偵查中自行回答其上開皮夾內新臺幣現金之總金額為4 萬8 千2 百元,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於前述皮夾內放置有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 張,共計1 萬7 千6 百元之偽鈔,益徵徐克強前述關於扣案偽鈔數量之證詞及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均屬實在。

⒊至被告辯稱因藝品買賣與徐克強有所嫌隙等語,徐克強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搜索的對象是蘇慶梧以及他所使用的那棟鐵皮屋,搜索之後蘇慶梧的太太就說,他們的上手是楊振榮,才透過本案屋主聯絡楊振榮到場。‧‧‧我家以前是開藝品店的,之前在店裡有擺設紅豆杉木雕的關公像我很喜歡,某日我回家的時候發現該木雕藝品不在了,我就問我媽說該木雕去哪裡,就說有人要幫忙代賣,如果代賣有賺到錢,會分給我們,我問我媽媽說是何人拿走了,我媽沒有說,之後查獲被告的時候,我還不知道他就是我媽所說的幫忙代賣的人,但是在詢問的時候,當時我問被告說為何真鈔跟偽鈔要分開放,他說真鈔是賣關公像的錢,當時我就靈光一閃,聯想到我家的那尊關公像,才進一步詢問他是在何處取得,他才提到地點就是我家開藝品店的地點,被告說關公像寄在建設公司那裡,我就說我要拿回來,他也說好,後來因為我承辦這個案件,要避嫌,但是我知道他後來有去找過我媽媽,當時我有看到劉金蒼,我就有再跟他提說要拿回來,後來就沒有再接觸了。」等語(參見本院卷168 頁、第171 頁),可見徐克強迄至查獲被告而製作筆錄之前,均不知悉被告有與其母親買賣藝品一事,且本案警方經線報後調查之對象亦為蘇慶梧而非被告,其無從故意至上開地點盤查並逮捕攜有偽鈔之被告以挾怨報復,況徐克強上開所證,另有前述其他事證補強其憑信性而堪採信,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⒋依此,足認警方於92年1 月27日21時許,因調查偽造案件已徵得屋主林稚軒同意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時並未有人打麻將,且當場扣得楊振榮、蘇慶梧所有之偽鈔成品、供製造偽鈔所使用之物,而被告至92年1 月28日凌晨3 、4 時許因故前往上開地點,徐克強見搜索期間陸續抵達之蘇慶梧、楊振榮友人王進發、李明昌身上均驗出偽造通用紙幣,遂對到場之被告進行盤查,被告即自行提出前述皮夾,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 張。被告辯稱警方到場時正與楊振榮、蘇慶梧打麻將且僅遭警方扣得偽造通用紙幣共4 張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另扣案被告所有之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俱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編號標示在鈔券右上角,如本院卷第202 頁至212 頁所示之附件為標示編號之扣案鈔券彩色影本),勘驗結果為:「

一、伍佰元鈔11張部分(編號2 至12) :11張紙鈔中,如附件編號2 、3 之鈔票編號均為DS991608WJ號、編號5 至8 、12之鈔票編號均為EL712752WC號、編號9 至11之鈔票編號均為AL045654YJ號;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 紙質與真鈔不同; 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印刷版紋較粗濃,所印之墨色平淡,線條模糊。二、仟元鈔12張部分:1.其中如附件編號13至16、21之鈔票編號均為CS464534VJ號、編號17與18之鈔票編號均為HM601242ZB號、編號22至23之鈔票編號均為BM111656YA號、編號19、20、24之鈔票編號均為BN556146YH號。所有仟元鈔均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正面人像部份版紋較粗濃,所印之墨色平淡模糊,部分圖像欠缺,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2.⑴號碼CS464534VJ其中三張(編號15、16、21)及BM111656YA其中一張(編號22):水印以灰色墨及彩色噴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安全線係自壹佰元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抽離後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⑵號碼CS464534VJ其中二張(編號13、14) 、BM111656YA其中一張( 編號23) 及HM601242ZB共二張( 編號17、18) 者:水印以灰色墨及彩色噴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安全線以金屬線(含面額數字)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⑶其餘千元鈔號碼BN556146YH共3 張部分(編號19、20、24):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造;安全線以金屬線(含面額數字)切割成五段裸露部分,直接黏貼於鈔票正面。三、壹佰元鈔1 張(編號1 )部分: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造;安全線以金屬線(含面額數字)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部分;印刷版紋較粗濃,所印之墨色平淡,線條模糊。」(參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足見上開通用紙幣供一般人立即辨識真偽之安全線部分,有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或壹百元真鈔之安全線夾於兩張紙間,正面另以切割鏤空露出五段裸露者,或有直接切割金屬線(含面額數字)成五段裸露部分,直接黏貼於鈔票正面者,以肉眼直接目視或以手隨意觸摸即可發覺部分安全線上之面額數字與紙幣本身價值不同,且亦均能查知全部安全線裸露部分因係以雕刻、黏貼方式製作而異常突起,況所有之紙幣紙質均與真鈔不同,並俱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之觸感效果,部分圖案線條模糊,是該等紙幣偽造方式粗糙,仿真程度相當低。而許克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劉金蒼的警詢筆錄裡面,他的皮夾內的真鈔內夾雜少許偽鈔,你是如何辨識?)在劉金蒼來之前,我們已經在現場扣得很多偽鈔,所以在察看劉金蒼的皮夾內很快就可以發現出有偽鈔。(檢察官問:從真鈔裡面把四張偽鈔挑出來是你挑的嗎?)是,應該是我挑出來的,因為他們的偽鈔很粗糙,所以一眼可以看出來,而且摸過之後油墨會沾染在手上,印象中偽造的一千元、五百元號碼是一樣的。‧‧‧(被告問:當場是否有拿驗鈔機驗真偽鈔?)我印象中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可知該等紙鈔之印刷品質確實不良,且有鈔票編號相同之異常情況,經肉眼檢視後,即可直接自被告前述皮夾內置放之真鈔中篩選過濾而扣得,另其證述當時警方並未使用驗鈔機之情形,亦與楊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警方有無攜帶查驗偽鈔之器具?)我沒有看到警方用驗鈔機驗偽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相符,顯見該等紙鈔一望即知係屬偽造通用紙幣,毋需使用驗鈔機加以檢驗判斷,又被告所持有之數量為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 張等共計24張偽鈔,金額為1 萬7 千6百元,並非甚少,自非一般人購物找零時誤收偽鈔之情形,是被告對其皮夾內置放之通用紙幣係屬偽造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2年1 月28日凌晨3 、4 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集上開偽造通用紙幣而持有之,被告辯稱其不知該等紙幣係屬偽造等語,無從採信。

㈣楊振榮雖於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63 號案件之93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93年11月30日審理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案件之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96年5 月30日審理中均證稱略以:我是在1 星期前(指92年1 月27日執行搜索時點前1 星期之同年月20日)在上開地點與被告打過麻將,我輸了沒錢就付給被告5 張仟元偽鈔等語(參見偵卷第8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63 號刑事卷宗㈠第215 頁、同前刑事卷宗㈢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刑事卷宗㈠第129 頁、同前刑事卷宗㈢第67頁),然其所證述交付被告之仟元偽鈔數量僅有5 張,與上開扣得偽鈔有仟元偽鈔12張、伍佰元偽鈔11張、壹佰元偽鈔1 張之種類型、金額並合計達1 萬7 千6 百元均完全不同,且關於與被告打麻將一事之細節,楊振榮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案件之96年5 月30日審理程序證稱略以:我是有於該日輸了5 千元,但我不知道輸給誰,是否被告收到我不清楚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刑事卷宗㈢第26頁),其改證稱不確定該日輸錢所付出之5 張仟元偽鈔係由被告收受,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交付偽鈔給劉金蒼?)我曾經跟劉金蒼打麻將輸錢,用偽鈔支付。(審判長問:你是什麼時候跟劉金蒼打麻將輸錢,又給了他多少面額的偽鈔?)我們常常在查獲地點打麻將,蘇慶梧也常常跟我們一起打,輸錢的時候我有時候都會給劉金蒼偽鈔,次數很多次,所以給他多少,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0 頁),其又翻異前詞而改證述除了前述該日有交付被告偽鈔外,亦有其他場合交付偽鈔與被告之情況,其前後所述顯有重大歧異,況各次所證之時間點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警方搜索當晚即92年1 月27日晚間與楊振榮打麻將時,因楊振榮輸錢而取得仟元偽鈔2 張、伍佰元偽鈔1 張、佰元偽鈔1張之情節不合,是楊振榮此部分所證,實難採信。另蘇慶梧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我忘記被告有無到上開地點與我跟楊振榮打過麻將,我沒見過楊振榮有拿偽鈔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無從以之補強前述楊振榮因打麻將輸錢而交付5 張仟元偽鈔給被告部分證詞之真實性,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楊振榮該等片面證述逕認被告遭扣得之上開偽鈔係自楊振榮處所收集持有者。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就對其施以測謊並傳喚證人林稚軒,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上開聲請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劉金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從而,經比較結果,被告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⒊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196 條第1項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㈡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於89 年1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是新臺幣為中華民國貨幣,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屬於通用紙幣。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又該罪衹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 號、27年上字第331 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2年1 月28日凌晨3 、4 時前之某時許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通用紙幣共24張係均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一次收集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侵害國家幣制發行權,並擾亂金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惟收集之通用紙幣共計仟元通用紙幣12張、伍佰元通用紙幣11張、壹佰元通用紙幣1 張,金額為1 萬7 千6 百元,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罪且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其罪低刑度為3 年以上,且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通用紙幣共24張,既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俱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條(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份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偽造通用紙幣面額│通用紙幣上編號      │數量│備註          │
  ├────────┼──────────┼──┼───────┤
  │壹佰元          │AM439912UE          │1張 │如本院第201 頁│
  │                │                    │    │至第212 頁附件│
  │                │                    │    │編號1         │
  ├────────┼──────────┼──┼───────┤
  │伍佰元          │DS991608WJ          │2張 │如本院第201 頁│
  │                │                    │    │至第212 頁附件│
  │                │                    │    │編號2、3      │
  ├────────┼──────────┼──┼───────┤
  │伍佰元          │EL712752WC          │5張 │如本院第201 頁│
  │                │                    │    │至第212 頁附件│
  │                │                    │    │編號5至8、12  │
  ├────────┼──────────┼──┼───────┤
  │伍佰元          │AL045654YJ號        │4張 │如本院第201 頁│
  │                │                    │    │至第212 頁附件│
  │                │                    │    │編號4、9至11  │
  ├────────┼──────────┼──┼───────┤
  │壹仟元          │CS464534VJ          │5張 │如本院第201 頁│
  │                │                    │    │至第212 頁附件│
  │                │                    │    │編號13至16、21│
  ├────────┼──────────┼──┼───────┤
  │壹仟元          │HM601242ZB          │2張 │如本院第201 頁│
  │                │                    │    │至第212 頁附件│
  │                │                    │    │編號17、18    │
  ├────────┼──────────┼──┼───────┤
  │壹仟元          │BM111656YA          │2張 │如本院第201 頁│
  │                │                    │    │至第212 頁附件│
  │                │                    │    │編號22至23    │
  ├────────┼──────────┼──┼───────┤
  │壹仟元          │BN556146YH          │3張 │如本院第201 頁│
  │                │                    │    │至第212 頁附件│
  │                │                    │    │編號19、20、24│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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