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昌於民國98年4 月23日1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南投縣埔里鎮南環路與南安路交岔路口之「外環小吃店」前時,因其另涉及竊盜案件,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所長李明杰及埔里分局警備隊警員顏德明、劉進義據報前往攔檢,嗣身著警察制服及防彈背心之警員顏德明、劉進義駕駛警用車輛抵達現場後,即將警用車輛停放在陳宏昌所駕車輛前方,阻擋陳宏昌所駕車輛前方之行駛路線,劉進義並下車持槍向陳宏昌表明警察身分,嚇令陳宏昌下車接受盤查,陳宏昌因另案遭通緝中,為脫免逮捕,明知警員顏德明等人係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警員顏德明站立在其所駕車輛左前方並以手碰觸車身左側引擎蓋以阻止其駕車前進時,仍執意駕車欲繞過顏德明往左方迴轉,顏德明見狀即以手肘抵住陳宏昌所駕車輛左側引擎蓋上靠近A 柱處,上半身並順勢趴向該處,以手拍打該車引擎蓋,惟陳宏昌仍不顧顏德明之阻擋而持續往左迴轉至顏德明身後,致顏德明因而摔落地面,受有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宏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顏德明施強暴,且於駕車迴轉完畢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楊宋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同意前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該審判外陳述又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警員顏德明、劉進義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見99 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該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備隊警員劉進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車籍資料-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4頁)各1 份、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76至8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為逃避警方之查緝,於警員已警告示意其停車之情形下,不顧警員顏德明已趴在其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方阻擋其離去,仍遽然駕車迴轉,致警員摔落地面而受傷,此舉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並嚴重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公權力,情節非輕,惡性亦重,實不宜輕縱,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昌於98年4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在南投縣埔里鎮南環路與南安路口時,見警員上前執行盤查勤務,其預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上前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員,將使警員受傷甚至發生死亡結果,然此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前揭故意,於警員李明杰、劉進義及顏德明上前執行盤查勤務時,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行倒車後,再向前疾駛,以此方式撞擊前方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員顏德明後,復不停車察看處理,仍執意駕駛上開汽車強將顏德明拖行倒地,而顏德明因遭汽車拖行,幸未捲入汽車輪下輾壓而倖免於難,但仍因遭車輛拖行而受有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㈢訊據被告陳宏昌固坦認有前揭妨害公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緊張想要逃跑,我看到車前方有警察,不可能直接開車往前撞他,我車後方也有1 輛車,我無法用直接向後倒車的方式離開,所以我想要倒車後將車左迴轉離開,我第1 次倒車時,警察也往前靠近我的車,導致於我沒有空間左迴轉車,所以我就再倒車1 次,當我左迴轉正要駛離時,警察趴在我車子的引擎蓋靠近左後照鏡,警察因此摔下來,我只是想要逃避警察的逮捕而駕車逃跑,並沒有要故意衝撞警員致警員於死,或致其死亡之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112頁)。經查:
⒈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時間2至3 秒時,發現被告陳宏昌開車門上車,同時被告停車後方有一穿黑衣男子下車。時間 4至7秒時,警車往前開至被告陳宏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方停住,同時間身穿黑衣男子朝被告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走去,並用手指向其行走方向。時間8至9秒時,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往後倒退一小段距離,約50公分。時間10至14秒時,身穿黑衣男子以手觸碰被告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示意其停車下來,同時間被告駕駛該白色自小客車欲往前行駛,但為前方警車所阻。時間15至18秒時,被告突然再次向後倒車約50 公分,此時1名身穿制服之警員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右方趕到,並以槍指向被告車內副駕駛座,又另1 名身穿制服之警員從該車左前方趕到(即錄影畫面之右側),並以左手碰觸車身左前引擎蓋,惟被告仍駕車欲180 度左迴轉繞過站立於車頭左側之該名警員,警員見狀以左手肘置於左前車身左側引擎蓋上靠近A 柱處,上半身並順勢趴向該處。時間19至21秒時,被告持續駕車180 度左迴轉,警員因該車迴轉至其身後,而自左前車身左側引擎蓋上靠近A 柱處摔下至左側車輪旁,被告車輛迴轉後向後方逃逸,並無停頓,留下警員倒在道路上,現場並掉落一個黑色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復經證人劉進義到庭指認本院卷第78至79 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身穿黑衣之男子為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所長李明杰、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即畫面右側者為警員顏德明、另一名身著制服之警員則為證人劉進義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⒉參諸上揭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76至84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駕車往左 180度迴轉欲繞過站立於其車頭左側之警員顏德明,並非以前車頭正面衝撞之,足認被告所稱伊當時係欲以左迴轉方式駛離逃跑,並無故意衝撞警員等語,應屬非虛;又被告於迴車前,其所駕駛車輛前、後、右方均有車輛緊鄰停放,且其兩次倒車之距離分別均約50公分,以此狹小空間及倒車距離而言,當無使被告車輛加速至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速度及衝擊力;復以警員顏德明所受之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其情況尚非嚴重,且係被告車輛於180 度左迴轉欲繞過警員顏德明之過程中,因顏德明以手肘抵住該車左前車身之左側引擎蓋上靠近A 柱處,上半身並順勢趴向該處,而於被告持續駕車左迴轉至顏德明身後時,顏德明乃因重心不穩摔落至左側車輪旁,進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非被告直接撞擊所致,亦無公訴意旨所稱顏德明有遭被告車輛拖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駕車迴轉行為致顏德明受傷,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乃係欲脫免逮捕始為前揭舉動,與警員顏德明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當無僅因逃避查緝,即萌生戕害警員顏德明生命之動機及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員顏德明站立於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方並以手碰觸車身左側引擎蓋以阻止其駕車前進時,仍執意駕車左迴轉欲繞過站立於其車頭左側之警員顏德明,固可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所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殺人未遂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