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欣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9日出所,迄於90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②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將其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上揭第①②罪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7 月又3 日。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 日10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記載為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林欣賢於101 年10月3 日10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 段與信義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得林欣賢同意當場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2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欣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0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521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出具之報告日期101 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參。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林欣賢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9日出所,迄於90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10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1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21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