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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順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順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順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下稱第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③④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8號裁定,將上開第①②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9 日7 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木瓜坑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信義鄉愛國村白不子口產業道路,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順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1月9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16、18頁、27至29頁;偵卷第24頁),且有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後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事實欄二前段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另於事實欄二後段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共2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二後段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包裝數量及驗餘淨重      │送驗淨重  │
├──┼──────┼────────────┼─────┤
│1   │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0169公克│0.0202公克│
│    │            │,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          │
│    │            │包裝袋1 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70公克│0.1480公克│
│    │            │,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包裝袋1 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