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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8號

                   101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大森

      張崇翔

      張裕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16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3574號、第357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大森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崇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裕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大森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為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張崇翔前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張崇翔所犯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 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分別減成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5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迄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緣廖大森、張崇翔於101 年2 月1 日,與魏志叁在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15.4公里處正下方之空地休息時,發現附近一箱涵內有「誠怡科技有限公司」設置之電纜線鋁架。嗣廖大森、張崇翔於同年2 月13、14日,因缺錢花用,思及可拆卸上開箱涵內之鋁架變賣,竟於同年月15日23時許,與張裕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由張裕政駕駛車牌號碼為5437-F9號之自用小貨車(由廖大森向不知情之租賃業者張進華租用)搭載廖大森、張崇翔至草屯鎮○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15.4公里處之路肩,廖大森、張裕政在該處下車後步行至上開箱涵內,持不詳之人所有、置於箱涵內地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2 組、十字螺絲起子2 支、魚口鉗1 支、活動扳手1 支、扳手3 支、油壓剪1 支,著手拆卸上開電纜線鋁架,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4 時41分許,在原處把風及等候搭載廖大森、張崇翔離開現場之張裕政,因無照駕駛及故障車未依規定擺設三角故障標誌等違規事由,為警掣單舉發,張裕政唯恐遭員警發覺廖大森、張崇翔正在實施竊盜犯行,即以0932-738342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廖大森持用之0933-163696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為警盤查情事,廖大森、張崇翔聽聞此情,已萌生退意,復因鋁架組裝甚為堅實,若非耗費大量時間即難拆卸,致被迫放棄繼續拆卸鋁架,終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後廖大森、張崇翔返回下車地點欲乘坐張裕政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時,發現張裕政因違規停放車輛於路肩為警舉單掣發,而駛離原停車地點,廖大森、張崇翔遂於上開地點等候張裕政返回原地接應,而乘坐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員警因認張裕政形跡可疑,重新進入上開箱涵內盤查,在該處扣得廖大森、張崇翔用以拆卸鋁架之電動螺絲起子2 組、十字螺絲起子2 支、魚口鉗1 支、活動扳手1 支、扳手3 支、蠟蠋1 支、油壓剪1 支及張崇翔所有之NIKE牌斜背包1 只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廖大森、張崇翔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張裕政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大森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以下簡稱為偵2116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8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崇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116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誠怡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益富、經理黃子誠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租賃公司負責人張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七刑字第790843號卷〈以下簡稱為警卷〉第17頁、第17之1 頁至第1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

㈣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及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上方、第43頁至第47頁)。

㈤扣案被告廖大森、張崇翔用以拆卸鋁架之工具電動螺絲起子2 組、十字螺絲起子2 支、魚口鉗1 支、活動扳手1 支、扳手3支、蠟蠋1支、油壓剪1支;NIKE牌斜背包1只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為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強盜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2 組、十字螺絲起子2 支、魚口鉗1 支、活動扳手1 支、扳手3 支及油壓剪1 支,均為金屬材質,或質堅銳利或質堅厚實,俱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該等兇器雖係被告在箱涵內隨地取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仍屬攜帶兇器。本件被告廖大森、張崇翔及張裕政一同竊取被害人「誠怡科技有限公司」之鋁架,雖實際著手竊取者僅被告廖大森、張崇翔,然被告張裕政所擔任者係把風、接應之工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亦屬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又被告廖大森、張崇翔以工具拆卸鋁架,欲將鋁架化整為零納入己力之配之下,已屬著手行竊,卻因鋁架組裝堅實及員警在附近盤查,而未竊得財物,僅屬未遂之程度。故核被告廖大森、張崇翔、張裕政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大森、張崇翔分別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3 人本件犯行既俱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大森、張崇翔並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廖大森、張崇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屢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2 人之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⑵被告3 人均正值壯年,不知依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竟結夥3 人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鋁架;⑶幸因恐為警查獲,而未能得手;⑷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經被告廖大森、張崇翔持以實施上開竊盜犯行之電動螺絲起子2 組、十字螺絲起子2 支、魚口鉗1 支、活動扳手1支、扳手3 支、油壓剪1 支、及蠟蠋1 支等物,均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又扣案之NIKE牌斜背包,則係被告張崇翔用以收納隨身物品,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已據被告廖大森、張崇翔於審理中;被告張裕政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48 號卷第59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48 號卷第30頁),是上開工具並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NIKE牌斜背包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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