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世原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04 號裁定於93年2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3 月1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1年1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⑤案)。嗣上開第①至④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陳世原於96年10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99年7 月5 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52之2 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迨其施用完畢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6 月20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0.042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42 公克),其所有而供其預備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空注射針筒1支 ,復經警於當日14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7 月7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7 月3日草療鑑字第1010600133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張裕奇之職務報告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4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6頁)。
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0.0422公克),及被告所有而供其預備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空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世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0.0422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俱屬違禁物,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而供其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則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同上卷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