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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3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小琴賴秀雯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準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號),暨蒞庭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共同竊取陳木山所有塑膠槽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於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改,竟與己○○共同或單獨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QX—二二四六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己○○,至甲○○(起訴書誤載為丁○○〈為甲○○之鄰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段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之山藥園,即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並置於園內田埂上、用於種植山藥之塑膠槽三百支(該塑膠槽案發後,已由丁○○代甲○○領回),並搬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適為騎機車到場巡視鳳梨田之丁○○所發現、並大喊「抓賊」,戊○○與己○○二人見狀,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戊○○將所竊得之塑膠槽,持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康壽國小附近之義興古物商行,售予不知情之劉國沛,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四十元後,並與己○○朋分花用一空。

(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某日晚間,戊○○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瓦厝巷一號旁山藥園,以徒手方式,竊取陳木山所有種植山藥所用之塑膠槽共四百四十公斤,得手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載運至上開義興古物商行售予不知情之劉國沛,得款二千六百四十元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審判期日時,蒞庭檢察官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被告戊○○、己○○二人涉有共同竊盜之犯行,以言詞追加起訴,參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訊據被告戊○○、己○○二人固承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時、地,有在案發現場,惟均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和己○○並無竊取塑膠槽,當時被丁○○發現後,她喊抓賊,伊等二人就開車逃跑,未拿取任何塑膠槽;而且,伊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有向警員坦承僅有竊取關於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附近之塑膠槽,但因警員說該案被害人未報案,而丁○○有報案,就叫伊承認這一件竊盜案件。況且,本件被害人甲○○所竊之塑膠槽僅有三百支,與丁○○領回之塑膠槽不一,更證明伊等二人並無竊盜行為等語;被告己○○辯稱:伊與戊○○並無竊取塑膠槽,當日丁○○喊抓賊時,伊就逃跑;而丁○○所述遭竊一千五百支塑膠槽與甲○○所證述失竊三百支塑膠槽,二者不一,故伊無竊盜,充其量僅有竊盜未遂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確實有與己○○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時、地,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塑膠槽一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坦認,且該次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戊○○亦認該警詢筆錄確實有依照伊陳述而記載(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該次被告戊○○之自白確實係出於任意性。且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關警詢筆錄內被告戊○○二次竊盜,是從古物商老闆劉國沛說戊○○有到那邊賣二次,故在製作戊○○筆錄過程中,我有以此詢問戊○○,當時戊○○對於二十五日竊盜而被害人發現那次,他有承認,並知道在什麼地方,第二次也承認,但是時間、地點都忘記了。戊○○自己陳述說係和己○○一起去犯竊盜案,分工方式是戊○○負責開車,並說是己○○找他一起出去,本來沒有告訴他要做什麼,到了現場才知道要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再佐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籲請其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表示意見時,起先陳稱:我拿的塑膠槽是沒有排水孔的,旋即改稱:我沒有拿塑膠槽一節(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戊○○確實係有竊取甲○○所有之塑膠槽,否則,何以陳稱伊所拿取之塑膠槽係沒有排水孔,復發現口誤後,旋即改稱沒有竊取行為。由上足證,被告戊○○於警詢中自白確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與己○○共同竊取塑膠槽一事,至為明確。

⒉證人即目擊者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到栽種之鳳梨園巡田,發現二名男子駕駛一輛車牌號碼QX—二二四六號自用小貨車,並以徒手將放在南投縣名間鄉○○村○○段二六六─二號土地田埂上之塑膠槽搬上車,該自用小貨車停在鳳梨園裡面,本來以為是我先生的車子,後來有人跟我說鳳梨園內有車子,我才跑過去看,發現不是我先生的車子嚇了一跳,就喊『抓賊』。我看到戊○○在搬塑膠槽,就跟他說那是我們的、叫他不要拿,戊○○就說是別人介紹他來拿的,我就說這是我們的,怎麼可能還會有別人介紹你來拿,戊○○嚇一跳並說抱歉、放下塑膠槽,我覺得他應該是小偷、就喊『抓賊』,並出去攔車,結果戊○○開車跑掉了,後來我有看到己○○也從後面跑走等語(見偵卷第十九至二一、三四、三五頁,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塑膠槽照片及自用小貨車共四張,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投投警偵字第0九六00一三四三0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共十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而被告戊○○、己○○二人亦不否認案發當時,確實有至南投縣名間鄉○○村○○段二六六─二號土地,被證人丁○○發現後逃跑一情,顯見,被告戊○○、己○○二人確實在上開田仔村田仔段二六六─二號土地搬運塑膠槽,經證人丁○○發現,質問渠等為何搬運塑膠槽、並喊抓賊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一情,至為明確,益證,被告二人確實有竊取該處之塑膠槽。

⒊又被告戊○○與己○○於竊得甲○○所有之塑膠槽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至義興古物商行,以三千五百四十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劉國沛一情,業據證人即義興古物商行老闆劉國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戊○○共販賣二次塑膠槽給伊,二次都是戊○○一人駕駛車牌號碼QX—二二四六號自用小貨車載來兜售,一次是在十二月二十九日約十八時三十分許,該次重量約五百九十公斤,價值約三千五百四十元,戊○○說該塑膠槽是他所有等語無訛(見偵卷第十六、十七、三四頁)。而該塑膠槽案發後已由丁○○代所有人甲○○領回,並轉交予甲○○一事,迭據證人丁○○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十月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四頁)。

⒋綜上事證,被告戊○○、己○○二人確實有上開時、地,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塑膠槽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二人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渠等二人共同竊盜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木山於警詢中證述:伊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近晚上時後,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瓦厝巷一號旁山藥園,約有三千支塑膠槽遭竊一情,大致相符;(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投投警偵字第0九六00一三四三0號函所附之陳木山警詢筆錄),復有證人即義興古物商行老闆劉國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戊○○共販賣二次塑膠槽給伊,一次在十二月二十八日約十八時許,該次重量約四百四十公斤,價值約二千六百四十元,該批塑膠槽嗣後由二位不知情之男子前來買走等語(見偵卷第十六、十七、三四頁),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0頁),基此,被告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得甲○○之塑膠槽後,適為騎機車到場巡視之丁○○發現,遂以其機車擋住被告二人去路,被告二人另基於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己○○向丁○○恫稱:若再不讓開,就要來硬的等語;並上前手推丁○○,且將前揭機車推開後,與戊○○趁隙一同逃逸無蹤等情,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攔車時,戊○○沒有下車用手撥開我,他開車後就走了,也沒有對我喊『閃開一點』之類的話及跟我衝突。我本來打算用機車橫擋在路中間攔阻車子,但是被告開車從旁邊閃過,經過鳳梨園逃跑了。當時我的機車放在路中間,跑出去外面攔車,回頭有看到己○○跑出來,經過我的機車旁邊,我回來的時候,就發現機車倒地,我猜想可能是己○○推倒了,我是沒有看到機車怎麼倒的。被告他們二人分別跑掉時,都沒有對我恫嚇,只有聽到戊○○在和別人談話,喊得很大聲,但是沒有聽清楚講什麼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由此足見,被告二人並未對證人丁○○為肢體或言語上之恫嚇,僅係將丁○○置於路中間之機車移開,俾利其等順利開車逃逸,此舉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是核被告戊○○與己○○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竊盜、準強盜二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之共通性,尚未逾越公訴人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告知被告二人所犯法條變更之程序,以保其等權益。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戊○○與己○○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己○○尚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欠佳,竟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二次竊盜犯行,顯無悔之意,渠等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並將竊得之塑膠槽變賣換得現金而花用,及犯罪後被告戊○○及己○○均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一)之竊盜犯行、被告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戊○○與己○○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己○○一次竊盜犯行,該等犯罪時間悉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各該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與己○○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共同竊取甲○○所有塑膠槽之數量為一千五百支;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塑膠槽是我先生朋友甲○○所有,確實遺失多少塑膠槽我不清楚,因為案發當晚並沒有清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向警方領回、交付給我的塑膠槽大約三百支等情(分別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基此,證人即被害人甲○○確實遭竊之塑膠槽應僅有三百支,至為灼然;雖證人丁○○於警詢中指稱失竊約三千支塑膠槽,及義興古物商行之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所載:被告戊○○該次販售予劉國沛之塑膠槽既登載為五百九十公斤,惟證人丁○○並非該失竊塑膠槽之所有人,應無法確認甲○○所遺失之塑膠槽究竟為多少,而被告戊○○該次所販賣予義興古物商行之塑膠槽是否上包含他人之塑膠槽,即有疑義,惟依「罪證有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戊○○、己○○二人所竊取甲○○之塑膠槽之數量,應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三百支,較為可採。而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尚有竊取起訴書所載其他一千二百支塑膠槽之犯行。因此,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難證明,原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己○○被訴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竊盜部分):

一、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某日晚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瓦厝巷一號旁山藥園,以徒手方式,竊取陳木山所有之塑膠槽四百四十公斤,得手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持往上開義興古物商行售予不知情之劉國沛,得款二千六百四十元後花用殆盡,因而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追加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自白及被害人陳木山於警詢中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木山於警詢中雖證稱: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近晚上時後,伊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瓦厝巷一號旁山藥園,約有三千支塑膠槽遭竊等語。然本件竊案發生當時,證人陳木山並未親眼看見竊嫌,是證人陳木山前開所證,僅得證明其確有塑膠槽遭竊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竊取之人即為被告己○○有參與竊盜行為,故尚僅以證人陳木山之前開證述情節即逕為被告己○○不利認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固供稱:伊與己○○共同二次去行竊,是己○○提議要一起行竊,己○○叫我開車至犯案現場,再由二人共同將贓物搬上車運走云云(見偵卷第七、九頁),然其於審判中則翻異前詞否認有與被告己○○共同行竊,係由其單獨一人竊盜陳木山所有之塑膠槽(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共同被告戊○○上揭之此部分共同行竊之供詞前後顯有不同,其於警詢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且遍觀全卷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共犯戊○○此部分之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則被告己○○是否確有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即不能無疑。自不得僅憑共犯戊○○之上開自白、證述,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並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己○○已構成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確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公訴人追加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己○○此部分竊盜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