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正裕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45、5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②、③罪);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第①至④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9、2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張正裕被警方列管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1 年8 月22日經警通知其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並依法於同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51分許,應予以更正)採集其尿液後,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白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正裕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9 月5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張正裕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45、5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接獲通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時,僅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此外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於101 年8 月22日14時18分至29分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