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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0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自製球型吸食器壹組、自製飲料罐吸食器壹罐,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鏟匙貳支、塑膠鏟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信學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98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其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又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②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定將其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2 年3 月又13日;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與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8 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 段000 號之230 「洋洋大觀」3 樓12室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1日18時許,在同上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月21日20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聲搜字第388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5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自製球型吸食器1 組、自製飲料罐吸食器1 罐、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匙2 支、塑膠鏟管4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14.13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6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 包、行動電話機具3 支與SIM 卡8 張(陳信學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099、4338、4339號案件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8 號案件審理中),並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信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信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388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 年9 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255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出具之報告日期101 年9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參。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自製球型吸食器1 組、自製飲料罐吸食器1 罐、塑膠鏟匙2 支、塑膠鏟管4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及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信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並於100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55公克),係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自製球型吸食器1 組、自製飲料罐吸食器1 罐,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塑膠鏟匙2 支、塑膠鏟管4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下宣告沒收。

⒉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所明定。故法院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倘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若非全然無關,即應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白色粉塊、粉末共12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13 公克,純質淨重11.6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足稽,惟被告供稱上開毒品均非供己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毒品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包括低度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嫌)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8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上開毒品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之證據,自毋庸於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 包、行動電話機具3 支與SIM 卡8張,據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然均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參見本院卷第40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且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之證據,於本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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