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佳璋
鄭金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鄭金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謝佳璋係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農林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鄭金璋以駕駛挖土機、大貨車至建築工地施工為業。緣謝佳璋因系爭土地之地勢傾斜,其為填補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與鄭金璋商議,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鄭金璋傾倒廢棄物。鄭金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於101 年10月間某日起,以每車次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受不詳姓名人士之託,駕駛車牌號碼為930-BN號自用大貨車,自南投縣埔里鎮不詳新建或整建房屋之工地,載運廢塑膠、廢石棉瓦、廢木材及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而為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1 年11月12日14時20分許,鄭金璋再度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正欲傾倒時,為警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貨車(暫責付予鄭金璋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佳璋、鄭金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農林公司南投分公司課長黃國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責付物品明細清單、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堪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佳璋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其將系爭土地供被告鄭金璋回填、堆置廢棄物,參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相論擬。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查被告鄭金璋明知自南投縣埔里鎮不詳新建或整建房屋之工地系爭廢棄物乃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在未經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將系爭廢棄物載運傾倒於系爭土地,並予掩埋填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貯存」之構成要件相違,起訴書認被告鄭金璋有非法貯存之犯行,容有誤認,附此敘明。核被告謝佳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鄭金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分別為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等行為甚屬不當,惟慮及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重,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謝佳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鄭金璋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等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均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固為被告鄭金璋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鄭金璋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 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