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輝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日7、8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東路旁之子車上,先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後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於89年3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89年1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入監執行,至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9年間因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下稱第①、②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9年7月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2日因羈押折抵及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