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三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與楊秋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三至二十四時許,行經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某處溪邊,因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該車引擎號碼為三G八二D○一三七二八號,原車牌號碼RE-七四八九號,登記車主丙○○,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二五號,遭不詳者竊取並暫置於該處,仍於該不詳竊取者可得支配狀態下),認有機可乘,乙○○與楊秋亮等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楊秋亮持其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插入前揭小貨車電門並發動引擎後,乙○○將前揭小貨車駛離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乙○○將前揭小貨車藏放在其住處,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註銷之車牌號碼JZ-八五八一號車牌二面,懸掛於前揭小貨車上。
(三)乙○○夥同黃進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十二時許,先由黃進南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丁○○所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三九巷之鐵皮倉庫外,且黃進南以不詳方式毀壞用以閉鎖該倉庫鐵捲門而附加於鐵捲門上之鋼絲線,使該安全設備失去防閑效用後,拉起該倉庫鐵捲門,隨後由乙○○駕駛前揭懸掛車牌號碼JZ-八五八一號車牌之小貨車進入該倉庫內,正當乙○○下車搜尋財物之際,為丁○○與其子甲○○所發覺,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乙○○,黃進南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則趁隙駕車逃逸,乙○○、黃進南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三人始未得逞。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且當場扣得前揭懸掛車牌號碼JZ-八五八一號車牌之小貨車,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及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子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其中共犯黃進南毀壞用以閉鎖告訴人丁○○上址鐵皮倉庫之鐵捲門而附加於鐵捲門上之鋼絲線,該鋼絲線性質上應屬安全設備,且被告乙○○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告訴人丁○○上址鐵皮倉庫,搜尋財物時,即應認已著手行竊,然因隨即為告訴人丁○○發現並未取走任何財物,應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而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共犯黃進南毀壞用以閉鎖告訴人丁○○上址鐵皮倉庫之鐵捲門而附加於鐵捲門上之鋼絲線,及被告乙○○侵入告訴人丁○○上址鐵皮倉庫等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亦無更行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理,附此敘明。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照)。查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與共犯楊秋亮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與共犯黃進南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三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建議量處拘役、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四月以下之刑度,稍嫌過輕,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建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之刑度,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乙○○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一節,惟查本案被告乙○○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雖值得非難,然衡酌本案被告乙○○所為竊盜犯行僅二件,且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深具悔意,爰審酌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就被告乙○○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七)至共犯楊秋亮持以插入前揭小貨車電門並發動引擎之鑰匙一支,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