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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3號、第639 號、第1027號、第1071號、第1105號、第1113號、第1153號、第1264號、第143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黃進鑫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 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2 罪)、4 月(下稱第3罪 )、5 年6 月(下稱第4 罪)、5 月(下稱第5 罪)、8 月(下稱第6 罪)、6 月(下稱第7 罪),經就第4罪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8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7號裁定,就第1 罪至第3 罪、第5罪至第8 罪均減刑二分之一,與不得減刑之第4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2 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進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級商店前,徒手竊取KUZU.DILEK(土耳其國人)所有之現金美金900 元、筆記型電腦1 臺、信用卡4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行船執照1 張、土耳其護照1 本(編號U00000000 號)、土耳其國民身分證1 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KUZU.DILEK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警於101 年12月5 日8 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 ○00號黃進鑫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贓物信用卡3 張(已發還KUZU.DILEK),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進鑫、鄭佳慧(所涉竊盜罪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7 日8 時9 分許,由庚○○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鄭佳慧,至南投縣埔里鎮○○街00 巷00 號壬○○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由寅○○、黃進鑫逕行進入上開壬○○住宅內,竊取壬○○所有電腦液晶螢幕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由黃進鑫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鄭佳慧逃離現場。嗣因壬○○發現電腦液晶螢幕失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黃進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 月4 日2 時、3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民族路靠近中華路某處,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0萬元)停放該處,即以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丙○○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警於102年1 月9 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木生昆蟲館前空地,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丙○○),循線查悉上情。

(四)黃進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2日2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3 萬元)停放該處,即以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2 年1 月28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桃南路53巷內空地,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甲○○),循線查悉上情。

(五)黃進鑫、周俞平(即起訴書所載綽號阿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2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公教街209 巷口與水防道附近,由周俞平徒手竊取丁○○所有懸掛在車頭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 面,由黃進鑫徒手竊取丁○○所有懸掛在車尾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2 面懸掛在前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2 年1 月28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桃南路53巷內空地,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之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已發還丁○○),循線查悉上情。

(六)黃進鑫、周俞平(即起訴書所載綽號阿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28日4時8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前,見廖明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0萬元)停放該處,由周俞平提供所有之鑰匙1 支,由黃進鑫以該把鑰匙插入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自用小貨車後,搭載周俞平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廖明諒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七)黃進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2 月4 日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民有二街與民富路交岔路口,見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停放該處,即以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2 年2 月9 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卯○○),循線查悉上情。

(八)黃進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2日8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2年2 月14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發現庚○○騎乘上開贓車,且於102 年2 月20日18時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己○○),循線查悉上情。

(九)黃進鑫、鄭佳慧(所涉竊盜罪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13日17時17分許,由黃進鑫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鄭佳慧,至南投縣埔里鎮○○街0 段0 巷00號子○○住處前,由鄭佳慧在子○○住處前把風、接應,由黃進鑫逕行進入上開子○○住宅內,竊取子○○所有液晶電視1 臺(價值約6 萬元),得手後由黃進鑫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鄭佳慧逃離現場。嗣因子○○發現液晶電視失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十)黃進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0日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西寧路交岔路口,見何志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 萬元)停放該處,即以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何志鵬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2 年3 月1 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門活動中心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何志鵬),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黃進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2月28日9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前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嗣因戊○○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2 年3 月1 日22時30 分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門活動中心前,尋獲上開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已發還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進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KUZU.DILEK、被害人壬○○、被害人丙○○、被害人甲○○、告訴人丁○○、被害人廖明諒、被害人卯○○、被害人己○○、被害人子○○、被害人何志鵬、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共犯鄭佳慧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相片3 幀、101 年11月30日10時33分許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4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30至32頁、36至37頁、34至35頁、28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101 年12月7 日8 時9分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3 幀(警三卷第13頁);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102 年1 月4 日8 時3 分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1 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24頁、25頁、26頁);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另有尋獲汽車相片2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12頁、9 頁);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尋獲汽車相片2 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12頁、11頁、10頁);就事實欄一(六)部分,另有102 年1 月28日4 時10分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3 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12至13頁、11頁);就事實欄一(七)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四卷12頁、13頁);就事實欄一(八)部分,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五卷10頁);就事實欄一(九)部分,另有102 年2 月13 日17 時17分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8 幀(警六卷15、16頁);就事實欄一(十)部分,另有贓物機車相片1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12頁、10頁);就事實欄一(十一)部分,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1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事實欄一(一)至(十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八)、(十)、(十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九)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九)部分之竊盜犯行,與鄭佳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事實欄一(五)、(六)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周俞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十一)之11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且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11次竊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三)、(四)、(七)、(八)、(十)之5 次竊盜犯行時,用以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之其所有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於本案審理時,該把鑰匙已不見一情,經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應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事實欄一(六)之竊盜犯行時,用以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 支,固為共犯周俞平所有,惟其未扣案,且無事證足認該把鑰匙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至102 年2 月28日間為本案之11次竊盜犯行,固如上述。然從被告犯罪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8 月、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8 月、7 月、7 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51條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