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信一
陳澤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信一、陳澤宇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信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2 次詐欺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陳澤宇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均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1日5 時許,由羅信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澤宇,前往址設南投縣水里鄉○○路00號之「鼎興砂石場」,由陳澤宇於該自小客車上把風接應,羅信一則下車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砂石場之負責人吳大村所有之鐵材1 批(總重約70公斤),得手後2 人旋即駕車載運所竊得之上開鐵材離去,並前往址設集集鎮環山路15之1 號之「集集賜金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由陳澤宇將所竊得之上開鐵材出售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工作人員蕭益勝,得款新臺幣791 元後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吳大村調閱「鼎興砂石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信一、陳澤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信一、陳澤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49、63至64、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大村、「集集賜金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之工作人員蕭益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贓物估價單、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20至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24至28頁)及現場照片1 張(見偵卷第3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信一、陳澤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均有竊盜之犯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之鐵材,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渠等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澤宇雖以其未親自竊取上開鐵材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次竊盜犯行係由被告陳澤宇所提議,此業據其自承在卷,顯見其惡性非輕,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