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建成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建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 號裁定將第①、②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③、④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⑤至⑨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上開第③至⑩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於96年4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97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之97年12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⑪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⑫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⑬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⑭案);上開第⑪至⑭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1日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1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趙建成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9 月15日9 時許,前往陳茂書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口寮巷旁無人居住之茶園農舍,先徒手竊取陳茂書所有置於農舍外水井旁之白鐵蓋1 個,再接續持不詳工具毀壞農舍大門鑲嵌之門鎖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陳茂書所有之青銅製噴嘴1 具。得手後,於同日10時47分許,攜至同縣南投市○○路00號之「金鋒資源回收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20 元、264 元(合計584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羅佳珣後花用殆盡。
(二)於101 年11月16日7 時許,前往陳萬添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號住處外,徒手竊取陳萬添所有懸掛於與其住宅相連惟有獨立出入門戶之浴室外牆之熱水器1 臺。得手後,於同日8 時20分許,攜至同縣南投市○○里○○路00號之「三興資源回收場」,以20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劉俊龍後花用殆盡。
(三)於102 年2 月4 日9 時許,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旁空屋(無人居住,且無大門或門鎖),徒手竊取陳坤林所有置於該處之馬達1 具。得手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攜至同縣南投市○○路00號之「金鋒資源回收場」,以607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羅佳珣後花用殆盡。
(四)於102 年2 月6 日13時許,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 號之鐵皮屋旁,徒手竊取陳平順所有置於該處之馬達1 具。得手後,於同日14時15分許,攜至同縣南投市○○里○○路00號之「三興資源回收場」,以757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劉俊龍後花用殆盡。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建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茂書、陳萬添、陳坤林、陳平順及證人羅佳珣、劉俊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9 至19頁;偵卷第30頁),復有南投縣金鋒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2 紙、三興資源回收場之回收登記資料2 紙、現場照片28張(分見警卷第21至32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以不詳工具毀壞被害人陳茂書之茶園農舍門鎖進入其內行竊,該被毀損之門鎖因已鑲嵌入門內,核已構成門之一部,而非單純之安全設備,有前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 頁 ),又上開農舍係用以堆放割草機、剪茶機、馬達、白鐵、青銅等農具,平日並無人居住,被害人陳茂書則係居住於農舍附近之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 號(見警卷第11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先於茶園農舍外水井旁徒手竊取白鐵蓋後,再接續持不詳工具毀壞農舍大門鑲嵌之門鎖進入屋內竊取青銅製噴嘴,上揭2 行為發生之時間緊接,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為包括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應有誤會,然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住宅則係建築物之一種,縱建築物中分設不同用途之空間,如依整體觀察與生活起居之住宅有密切關聯者,各該於建築物內不同規劃之空間仍應屬住宅之一部分(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害人陳萬添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號住處後方之浴室,與前方主建築物相連,而浴室與日常生活起居自有密切相關,整體觀察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惟被告所竊取之熱水器,係懸掛於浴室之外牆面,該浴室雖與住宅相連,然有獨立門戶,欲進入該浴室須先離開住宅,另由獨立門扇進入,而被告行竊時並未進入被害人主建築物或屬於住宅之一部之浴室內,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分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32頁),揆諸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保護居住安全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係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欲不勞而獲,先後為本案4 次竊盜既遂犯行,其中1 次更光天化日毀越門扇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本案4 次竊盜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4月、4 月;並就第2 、3 、4 次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一)、(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罪,係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罪,則均係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就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