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各判處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於94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8月1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1之24號前,以其所有之鋁門鑰匙1支,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甲○○所支配管領之黑色、光陽廠牌、車牌號碼LJF-761號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8月3日0 時1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新大巷17之43號對面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1 台(業經甲○○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及乙○○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多次竊盜、毒品、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得財物為交通工具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5,000元,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之損害情形;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