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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樹金

      趙建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4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樹金、趙建成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樹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1 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2 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3 罪),上開第1 罪至第3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4罪);上述第1 罪至第4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9 月2 日,至97年5 月23日復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下稱第5 罪、第6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7 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8 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9 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0罪);前開第5 罪至第10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第二次假釋,執行殘刑2 月10 日 ,於101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趙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 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2 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3 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4 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下稱第5 罪至第9 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10罪);上開第1 罪至第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4 月,並就第1 罪、第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第3 罪至第10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1 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3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4罪),上開第11罪至第14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3 月21日,於101 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葉樹金、趙建成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27日14時50分許,由葉樹金駕駛趙建成之母陳玉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建成,至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 段000 號對面馬路路邊處,見吳朝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停放該處,且其鑰匙留在上開汽車電門鑰匙孔,即由葉樹金騎乘上開機車停在路旁負責把風接應,由趙建成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以汽車電門之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葉樹金亦駕駛上開機車隨同逃離現場後,由趙建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葉樹金以為代步工具。嗣經吳朝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樹金、趙建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樹金、趙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朝振、證人即趙建成之母陳玉貴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相片2 幀、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14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19頁、20至26頁、16至17頁),足認被告葉樹金、趙建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葉樹金、趙建成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葉樹金、趙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葉樹金、趙建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樹金、趙建成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先後於101 年5月13日、101 年5 月18日均因假釋中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葉樹金、趙建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葉樹金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能力,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趙建成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其二人甫於101 年5 月均假釋期滿,旋於同年9 月間為本案犯行,且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並參酌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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